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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浩动态 | 海浩所互联网知识产权业务部举行《元宇宙概念下虚拟主播法律问题探析》分享会

date:2022.08.29  time:11:59

    2022年8月18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互联网知识产权业务部开展业务学习,由钟浩谦律师分享了《元宇宙概念下虚拟主播法律问题探析》课题,业务部成员及所内律师、律师助理通过线下、线上方式参与本次学习。

▲ 海浩所互联网知识产权业务部开展业务学习

   本次分享内容主要围绕虚拟主播的风口、虚拟主播的商业模式及法律问题、律师如何为虚拟主播行业提供法律服务这几块内容展开。

钟浩谦律师分享《元宇宙概念下虚拟主播法律问题探析》


一、虚拟主播的风口

    2021年被称之为“元宇宙元年”,Facebook改名为meta,宣布从一家社交媒体平台转变为超越现实的元宇宙平台。国内的话,像字节跳动、阿里、百度、腾讯等各大互联网巨头企业纷纷布局元宇宙赛道。与此同时,作为元宇宙的入场券人机交互技术也得到了资本的青睐,能够更快地发展。

    除了资本圈,政府部门也致力于发展虚拟主播产业。2021年,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十四五”科技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将推动虚拟主播、动画手语广泛应用于天气预报、新闻播报等节目,提升制播效率和智能化水平。

    在元宇宙概念和政策的共同助推下,资本圈为顺应Z世代以及现有的粉丝经济浪潮,必然会极力推动虚拟主播商业化,促使虚拟主播快速破圈。


二、虚拟主播的商业模式

1.虚拟主播的诞生流程详见下图


2.虚拟主播与中之人的关系


    第一,两者极具紧密性。因为虚拟主播要以直播的形式与观众互动,粉丝们喜欢的可能不仅仅是虚拟主播的形象,还会延伸至虚拟主播背后未曾露面的中之人。今年两个比较热门的事件:2022年3月份,虚拟主播鼻祖绊爱宣布无限期休眠;2022年5月份,虚拟偶像女团中的成员珈乐也宣布休眠。两者主要的原因都是运营方与背后的中之人存在纠纷无法妥善处理。因此,如何帮助企业管理中之人,为其提供一个更好的平台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可以成为律师的业务范围。

   第二,中之人身份的保密性。正是因为两者具有紧密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中之人必须隐姓埋名,这似乎已经成为了虚拟主播行业的潜规则。因为暴露中之人,可能会带来虚拟主播人设崩塌的风险。举个例子说明:虚拟主播的人设属于甜美可爱类型,但中之人在现实生活中比较邋遢。粉丝幻想破灭,可能会导致整个虚拟主播企划破产。

第三,运营方与中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虚拟主播与真人主播在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上极具相似性,所涉法律关系也基本一致。核心争议在于中之人与运营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合作合同关系?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关键点在于中之人对运营方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人身依附性。如果中之人完全接受运营方的日常管理,运营方负责发放中之人的工资,且直播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时长均需符合运营方的规定,则中之人与运营方更倾向于劳动关系。反之,双方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因此,为避免双方权责不清,在签约时,便应明确双方的合作模式。


三、虚拟主播行业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1.虚拟形象的著作权归属


     虚拟形象的制作方式不同,著作权归属存在差异。如果是运营方委托画师设计制作的,著作权归绘画人所有,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是通过软件模块化生成的虚拟形象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软件商,并非用户。因为,用户创作虚拟形象利用的是软件商提供的模块进行拼接,最终呈现的形象缺乏独创性。

2.虚拟主播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作品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而制作者一般为运营方。前述以外的视听作品,比如短视频,著作权由运营方享有,不过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著作权归属。

   音乐作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依据《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认为该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运营方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观点二,该作品是特殊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运营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基于虚拟主播行业的特定性及中之人的保密性等特点,重申中之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缺乏实际的经济效益。

网络直播画面,是否具有著作权,要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符合著作权的条件。而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网络直播画面侵犯他人著作权。近几年,频繁出现版权维权案例,主要是因为短视频平台发展迅速,对电视剧和电影的二次创作,蚕食了长视频平台的流量。

3.网络直播的著作权规范


    (1)虚拟主播在直播间演唱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不侵犯著作权之表演权,侵犯的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虚拟主播在直播间传播未经授权的作品,按照2021年6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法》,侵犯的是著作权之广播权。因为新著作权法重构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明确了网络直播、转播行为属于广播权管制的领域。

    (3)虚拟主播的网络直播行为与其他网络传播方式相比,观众无法自行选择在何时何地进行观看,属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但如果平台方设置了直播回看功能,那就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虚拟主播行业涉及的人格权

1.肖像权


    中之人是否具有肖像权,需要结合肖像权的三个特征予以判断,根据虚拟形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第一类,真人虚拟形象,比如:科大讯飞的虚拟主播小晴、遥望网络推出的孪生主播,其外形与中之人存在高度一致性,符合肖像的人格属性和可识别性标准,具有肖像权。第二类,二次元虚拟形象其外形与真人相差甚远,不具备可识别性和人格属性,不具有肖像权。

2.名称权


    根据《民法典》第1012、1013条规定,只有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虚拟主播并非享有生命的自然人,只能参照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而虚拟主播是否具有名称权及其保护范围,仍需从其显著性、独创性和影响力、知名度等各个角度进行考量。

3.名誉权


    虽然虚拟主播并非公民或法人,但其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是具有虚拟人格的。虚拟人格单独是无法衡量名誉权的,而需要结合虚拟主播背后的运营方和中之人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来判断。如果侵犯的仅仅是虚拟主播的名誉,运营方维权就需要以虚拟主播的社会知名度作为保护范围。如果侵犯了虚拟主播的名誉,同时又损害了中之人的名誉,中之人作为权利人应当在其自身知名度范围内予以维权。

4.声音权


  《民法典》首次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对自然人声音进行保护。从文意解释来看,虚拟主播并非享有生命的自然人,不享有声音权。但虚拟主播幕后的中之人,其配音在具备辨识度的情况下,依然享有声音权益。而辨识度可以从人格属性和可识别性两个角度判断:(1)人格属性:不存在人设或人设与中之人本身一致;直播时,并非按照剧本进行表演。(2)可识别性:声音与虚拟形象存在关联性、紧密性;声音与中之人存在关联性,不能使用变声器改变原声。在满足上述条件时,中之人依然享有声音权益。


五、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

1.中之人身份背景的尽职调查


    近期,很多真人偶像塌房,都是因为被粉丝们翻出黑历史,可见虚拟主播行业中,了解中之人的身份背景也至关重要。匹配中之人的时候,运营方需要对候选人的身份背景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避免中之人之前的不当言行给虚拟主播埋下不可预知的风险。

2.规范合同文本


    (1)为中之人设置身份保密条款。合作过程中,运营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身份保密条款,并且限制中之人的言行,确保其不会在直播间或者在其他社交平台透露其真实身份。

    (2)通过合同规范中之人的言行举止和表演内容。因为虚拟主播实时互动的内容可能造成塌房或者侵害他人权益之情形,需要提前予以规范。

3.企业合规体系建设


    (1)针对政府部门频繁出台规范性文件,协助MCN机构和运营方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2)协助企业规范直播运营流程及平台矩阵的搭建,避免出现直播账号权属不清、主播或者中之人跳槽后追责困难等问题。

    (3)协助企业完善虚拟主播行业的税收管理制度。为企业开展法律尽职调查,诊断合法合规性风险、梳理问题清单、提出合法合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