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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互动直播中的侵权风险及其防范——杨琴

date:2017.07.25  time:10:00


摘要:2016年以PGCUGC为主要模式的网络互动直播凭借其独特的优越性特点开启了“全民直播”的时代到来,但与之同时出现的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发布非法违规互联网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用户隐私权等不容忽视的侵权风险。通过健全规范网络互动直播的法律法规、建立多方监管机制、加重查处和处罚力度、培养守法合规诚信的互联网经营意识、建立迅捷的纠纷处理机制等措施做好侵权风险防范,对推动网络互动直播积极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网络互动直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互联网广告;隐私权;法律风险防范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中国已进入了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深刻改变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互联网的治理也成为了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空间的法治化建设日益重要。

201712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第三十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该报告中显示:“截止到201612月份,我国的网民数量高达7.31亿人,网络的普及率高达53.2%,我国手机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6.95亿人,在上网群体中占比更是高达95.1%,其中,网络直播用户数量达到3.44亿人,占比47.1%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普及,为网络直播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件。2016年被称为“网络直播元年”,网络直播平台数量已经超过200家,且融资数额巨大。网络互动直播平台的出现引爆“全民直播”时代的到来。

我国现阶段的网络直播产业链相对完整,这个产业链主要包括平台运营商、技术厂商、用户、广告主和直播平台。,伴随着网络直播的不断创新与发展,侵权纠纷频发,我国传统法律规范面临挑战。

一、网络互动直播概述

网络互动直播是指众多互联网用户(包括专业用户与普通用户)以互联网网络系统作为媒介,在同一时间、不同空间观看网络直播主播在联网设备上通过摄像头、录屏等方式所呈现的内容,并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互动,它经历了从文字互动到语音互动,再到视频互动的过程。4G技术的普及、流媒体技术的成熟、PC端和APP端的不断完善等使得现在的网络互动直播在近几年得到飞速发展, 

不同网络直播运用的运营模式是不同的,PGC模式和UGC模式是目前占据主流地位的二种运营模式。PGC全称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是专业生产互联网信息内容的一种模式,优酷土豆、腾讯等视频网站均已经建立起完善PGC系统。UGC全称User Generated Content,是普通大众生产互联网信息内容的一种模式。随着去中心化、讲究个性化、更加开放、注重信息共建共享的Web2.0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将自己创造的东西展现给其他的互联网用户,此时的互联网用户不再仅仅是单一的浏览者角色,还是创造者角色,常见的包括新浪微博、知乎、TwitterWIKI等。

网络互动直播往往是兼用上述两种运营模式,两种模式优势互补、各展所长,信息来源更加的广泛、内容更加丰富多彩,吸引不同需求的用户。PGC依靠其专业性吸引用户,例如在熊猫TV直播的暴走漫画、大胃王、小葱秀和斗鱼TV直播的财经讲堂等;而UGC则依靠其内容的原创性和突出的个性化吸引用户,例如YY直播的天佑、阿哲和熊猫TV的南枪掌门李锦、刘杀鸡等。兼具PGCUGC两种模式的网络互动直播最具代表性的产物就是“用户打赏”,例如全民TV的打赏礼物“王者之星”、战旗TV“勇士利剑”等。

二、网络互动直播中常见侵权行为分析

(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即是“取得权利人许可”,取得授权许可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提供行为的本质法律特征,网络作品也不应例外。《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2、网络互动直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方式

在众多网络互动直播平台中,有着大量的通过录屏等方式直播影视作品的行为,例如熊猫TV的影评专区、斗鱼TV的视听点评、虎牙直播的“一起看”和动漫专区等,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现有网络直播平台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防范措施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与网络主播签订合同时声明主播提供在线直播活动或上传已录制节目时,主播应承诺对所发布的内容拥有合适、充分的著作权或相关授权。另一种主要是通过网络互动直播平台的超级管理员不定时的抽查网络主播直播间,对其正在播放的影视作品等版权进行后台查询等措施,若是侵犯版权问题,则会提醒禁止播放,扣分直至查封。但上述措施起到的作用并不尽如人意。

网络直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侵权,另一种是间接侵权。

根据北京高院于2010年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常见的直接侵权行为包括:网络互动直播未经授权擅自提供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转播、下载等。若网络主播在网络直播平台直接播放没有获得授权许可的影视作品,并因此获得人气、“用户打赏”等经济利益是为非法所得。

根据《审理规定》中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常见的间接侵权行为包括:未遵守“通知删除”规则帮助侵权;明知主播侵权,却仍选择“无视”放任其侵权行为的继续等。如果网络直播平台从间接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时,其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与责任。一些网络互动直播平台虽然自己没有提供分享、下载、点播等服务,但是在默示的情况下对主播进行直播的侵权作品构成间接侵权。

根据从熊猫TV、斗鱼TV等直播平台的影视专区收取的虚拟礼物价值统计来看,网络主播播放影视作品的获利是十分可观的,这种直播对主播的硬件要求较低,只需要一台联网通电的计算机自动播放影片即可,低廉的成本投入、较高的收入吸引了大量的影视主播,而这也让网络直播平台影视专区成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灾区。

3、网络互动直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频发的原因分析

1)缺乏有效监管。由于网络直播平台不能够二十四小时时刻对每个网络主播直播影视作品进行监控,同时缺乏外部的监管机构,这就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留下违法空间。甚至有的网络直播平台为了吸引更高的人气,得到更大的市场份额,获得经济利益,监管宽松,放纵主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导致肆意侵权行为横行。

2)审查不到位。目前的网络直播平台不会对网络主播直播的影视作品来源进行审查,因为《审理规定》中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予以免责。即使影视作品是网络主播非法下载,只要查证正在播放的该影片拥有版权即可。这一“洗白”的做法损害了著作权人、合法版权拥有者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3)滥用“避风港”原则。部分网络主播会在网络互动直播平台中提供站外视频点播链接,平台会在链接跳转时提示平台对站外链接不予承担责任。很多站外点播链接长期放在网络互动直播平台影视专区的显眼位置上,但作为重要受益方的平台往往采取消极被动的监管办法,若合法版权人未通知、起诉平台要求其删除、断开链接等,网络互动直播平台一般都会放任该行为。“以盗播换市场”、“先侵权后赔偿”甚至成为部分网络互动直播平台盈利的主要模式之一。

4)损失难以计算。《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侵权损失计算方法:实际损失计算法;侵权利益计算法;法定数额计算法。但实践中,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而直接侵权人网络主播以及间接侵权人网络互动直播平台的实际获利远大于表面展现的部分“虚拟礼物”获利(网络互动直播平台只能看到免费的“虚拟礼物”获利以及赠送“虚拟礼物”最多的前几名榜单获利),且难以统计播放侵权影视作品获利、是否因侵权影视作品获利等问题,使得被侵权人确认索赔数额难上加难,维权人的维权收益甚微甚至低于其所需付出的维权成本,而侵权人的侵权成本甚微甚至还收益颇丰,这极大地打击了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助长了侵权人的嚣张气焰。

(二)发布非法违规互联网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1、互联网广告及合法合规性要求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随着网络互动直播经济的日益成熟,互联网广告成为网络主播收益的主要组成部分。

一般情况下,卖家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网络主播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网络互动直播平台是互联网广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而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网络主播在广告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若网络主播自己开设网店,并在自己直播过程中给自己的网店产品自行发布广告,网络主播是广告主身份;若网络主播收取他人广告费,在直播过程中只是给他人产品发布广告,网络主播是广告发布者身份;若网络主播收取他人广告费,给产品代言,网络主播是广告代言人身份。

但无论网络主播在网络广告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其广告都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诚实守信,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当网络互动直播平台的网络用户从网络主播推广的互联网广告中购买商品时,网络用户就转化为消费者的角色,受到《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保护。

2、网络互动直播中常见的非法违规广告侵权行为分析

网络互动直播中主播涉及的广告范围广泛,其中不乏存在大量的“山寨”高仿、伪劣、走私、涉黄涉暴等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买卖的商品和服务。

在网络主播发布的互联网广告中,违法违规商品的广告主不具备《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营业执照、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合法合规商品等要求,且大多数的违法违规广告产品都是网络主播明知或是应知的,但依然为其做广告推广,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互动直播平台疏于监管责任违反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3、对非法违规广告侵权行为救济困难的原因分析

1)责任主体不明确。违规违法的网络广告存在方式主要的二类:第一种是网络主播明示方式插播广告;第二种是网络主播及网络互动直播平台默示方式推广广告,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通过将违规产品的名称改为谐音字活用拼音来代替,以此来规避平台监管,二是通过广告主给网络主播刷“虚拟礼物”或是开通会员、“守护”等获得特权,达到一定数额后广告主用户将会名列网络直播中显眼位置或是被抬上麦序在容易被用户看到的地方,而广告主用户的名称即是广告内容。对于明示方式,责任主体较为明确;但对于默示方式,责任主体则难以确定,网络用户通过刷“虚拟礼物”或是开通特权等方式从而占据显眼位置,借此打广告,与网络主播和网络互动直播平台间无具体广告协议,但是主播或平台是明知或应知的,并从中获取包括直接经济利益、人气流量等在内的利益,双方是达成了一种默认的共识。因此,获利且消极对待的网络互动直播平台以及网络主播并不能以没有签订广告合同、网络用户昵称自由等逃避法律责任,他们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该类网络用户及时更改或封停这种恶意推广广告的用户名,否则应视为违法违规互联网广告的相关责任主体,为推广广告的网络用户通过给网络主播刷“虚拟礼物”或开通特权等花费应当视为广告费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力弱。网络互动直播“粘性”的特点使得大量网络用户对其喜爱的网络主播是极其信任的,容易陷入虚假广告的陷阱中。网络互动直播中客户流动性大,不需要实名注册认证,昵称更改自由,而非法违规的互联网广告没有登记备案,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虚假广告的侵害时,广告主的真实身份信息难以查询,且因缺少网络主播推广广告时的截图、录屏、录音等证据,使得网路互动直播平台、网络主播承担责任的取证变得非常困难。网络用户依网络主播推广的广告购买商品时大多是由网络用户与卖家直接联系交易,并没有像淘宝、京东等专业正规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也就没有专业的售后纠纷解决渠道,消费者侵权救济困难。最终被侵权的消费者往往会因为受骗金额低、取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而放弃维权。

(三)侵犯用户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受到《宪法》保护。

“全民直播”的今天,为了吸引高人气、获得更高的经济收益等利益驱使网络主播侵犯公民隐私权频发。最典型也最常见的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就是户外直播中主播通过滴滴、优步等打车软件招揽乘车客户,并由隐藏摄像头将车内情景进行实时现场直播,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引诱当事人说出网络用户感兴趣的个人隐私问题,以此满足网络用户的猎奇心理。在未经乘客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网络主播私自将其影音影像上传至网络,且通过直播获取大量网络用户关注、间接或直接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侵犯了乘客的肖像权。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还可要求户外主播停止网络直播侵权、返还获利,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若网络互动直播平台明知或应知,并与该户外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户外主播的直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网络互动直播平台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网络互动直播中侵权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健全规范网络互动直播的法律法规

互联网时代在极大地促进了人类社会飞跃发展的同时,互联网侵权也开始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蔓延。除了被直接移植到互联网中的传统违法行为外,传统违法行为还融合了互联网自身特性出现了异化,产生了新的违法行为。互联网中出现的新的违法行为使得传统法律法规面临挑战。

完善有效的互联网立法是促进互联网发展,实现有效管理的法律基础。应对新型互联网犯罪需要提高互联网法律法规的立法位阶,推动互联网专项立法。目前,我国在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缺少高位阶法律层面的法律法规。通过高位阶互联网立法,加强规制互联网的法律效力,从而提高对网络互动直播法律规制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建立多方协作的复合监管机制

经济市场的稳定规范发展,监管是关键。

网络互动直播平台作为监管的“第一道防线”,是直播内容的第一层“过滤网”,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注重公序良俗,自觉加强公司内部对直播内容的审核管理,严禁触碰法律“红线”,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绿色健康的直播内容。第三方监管机构作为专业系统的监管机构,是直播内容的第二层“过滤网”;国家监管机构作为国家方面的机构,是直播内容的“最后一层过滤网”,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层“过滤网”。将网络直播平台、国家监管机构、第三方监管机构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共建多方协作的复合监管机制,将网络互动直播严格监管于我国法律法规范围内,促进我国的网络互动直播和谐发展。

要尽快明确网络互动直播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责。目前对网络互动直播的监管机构涉及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广电部门、工商部门等,但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清,大大降低监管效率与质量,因此,厘清监管机构关系、明确部门职责对网络互动直播的高效监管至关重要。

(三)加重查处和处罚力度

促进网络互动直播监管常态化。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司法部门等部门联合执法,不应只是在某一时间段内加强查处搞“行动”,这样极易造成网络互动直播平台在“行动”时间段内“重点监管”,而在平时却放松监管以谋取可能的经济利益,应该更加强调平时的查处力度,落实7×24小时监管值班制度。

拓宽对违法违规直播的投诉举报渠道。在网络互动直播页面不仅要设立直播平台自身的举报系统,还要有链接到国家打击互联网违法犯罪的网络举报系统,例如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等,完善相应的网络直播举报制度,做到真正、高效、严格的对违法违规网络互动直播行为的举报和查处。

网络互动直播平台应建立直播视频同步保存的数据库系统,当网络主播进行直播时,网络互动直播平台自动对其直播内容进行同步保存,即有利于平台自身以及国家监管机构的不定时、全面地抽查监管,也有利于被侵权人维权时证据的取得。在严格监管的同时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证据固定,为被侵权人维权追偿提供了基础保障,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维护了广大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等明确网络互动直播各方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加重对违法主体的惩罚力度。当网络用户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时,能够积极行使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获得与被侵害权益相匹配的损害赔偿,而侵权人能得到与其侵权、犯罪行为向匹配的惩罚,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处罚。

(四)培养守法合规诚信的互联网经营意识

守法合规、诚实守信既是对我国优秀传统道德文化的继承与发扬,同时也是我们每个人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在互联网这一开放自由程度极高、隐蔽性、虚拟性的特殊网络空间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重要性尤为突出。当人们提起“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信任”时不再只是成为一句笑谈,而是应该真正的落实在实处,为互联网经营提供一个最基本的、良好的市场环境。

加强普法教育与宣传,通过普法工作进课堂、进社区、进公司等尽可能让更加广泛的社会群众懂法、守法、用法,提高公民、公司的法律意识。在公园、广场等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地方建立法制宣传广场、法制宣传公园等,让人民群众在休闲的同时轻松愉悦、潜移默化地增加对法制知识的了解。充分利用新媒体优势,通过微信、QQ、短信等与人民大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通讯工具及时发布与时俱进的法制宣传信息,扩大法制宣传覆盖面。丰富全国法制宣传日、“普法周”、“普法月”等节日的普法宣传形式,通过组织法律专业人士对群众的法律问题进行现场解答、发放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知识竞赛等活动让法律更真切的走进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去。建立、健全各种“诚信黑名单”制度,不仅在日常生活中与人诚信,还要在市场经济中树立正确的诚信经营观念。

(五)建立迅捷的纠纷处理机制

2015年以来,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知识产权网上法庭等网上法庭相继在浙江杭州上线,网上法庭的出现极大的解决了当事人异地诉讼难的问题,法官、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同步网络视频方式进行开庭审理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与成本,便捷了双方当事人司法诉讼,保障了当事人积极维护合法权利的实现,对推动我国司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除了较为迅捷的司法诉讼纠纷处理,还应设立一个司法诉讼之前的网络纠纷协调解决机构。由于在网络互动直播中,被侵权人数量大,但是每人所涉及的被侵权数额却相对较小,大量的侵权纠纷是可以不通过司法途径、通过协调机构解决的。由国家设立协调纠纷解决机构作为司法诉讼前的纠纷处理选择,不仅能够更好的使侵权人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匹配的侵权责任,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四、结语

互联网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各类问题已经深刻地影响到了人们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网络互动直播中的互联网侵权与维权矛盾问题日益尖锐突出,网络直播中的侵权问题对现实社会中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对国家的治理能力提出挑战,针对网络互动直播的法治化建设刻不容缓。

就我国目前的网络互动直播管理来看,位阶较低且不完善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监管体系等难以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因此,我们应加快互联网相关的专项立法建设,积极推动完善监管体系、制度的建立,严厉打击网络直播中的违法者及违法行为等,以更好地促进网络互动直播合法、合理、健康、稳定发展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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