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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排污工程案件的司法鉴定——陈建强律师

date:2017.04.12  time:18:13

一、司法鉴定在工程类案件中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对专门性问题所作作意见,以供法官判断相关证据真伪的参考依据。司法鉴定如果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错误,法庭的采信度很高,对案件审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影响关系。

而工程案件,众所周知,工程款、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是三大争议焦点。当施工单位提起诉讼,请求工程款的时候。建设单位往往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或在反诉中提出工程质量索赔。

因此,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是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质量鉴定的结果各当事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如认定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不仅质量损失和工程款可相冲抵,即便最终结果为工程无质量问题,因为质量鉴定的期限是不计入审理期限,在程序上大大拉长了审理时间,而被拖欠工程款的施工单位对尽早拿回工程款是心急如火的,每拖延一天,损失在扩大。

由此,司法鉴定在工程诉讼案件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二、环保类工程案件司法鉴定的特殊性

如果说一般案件如土木工程、安装工程为的鉴定,环保排污案件可以称为的鉴定。因为,一般案件中往往对一个既成品的鉴定,对现实点的鉴定;而环保排污案件这是对一个过去的鉴定,对流程线的鉴定。调试流程曾经已经发生,但现在也已经完成,不复存在,当下无法复原过程。这一点,类似于刑事案件中的侦查实验。对已经过去的过程进行司法鉴定,只能进行模拟实验。这一点,是由环保排污工程的特殊性决定的。

所以司法鉴定对过去的一个复原鉴定,将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难度很大。

 

三、司法鉴定启动的必要性审查

正因为质量的鉴定对建设单位有百利而无一害,只要建设单位一应诉,必质量反诉,质量司法鉴定必提。因此,法院审查司法鉴定是否有必要启动,防止当事人诉权的滥用,尤为重要。

法院要审查合同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审查是否存在先履行抗辩的情形。只要存在先后履行义务,只要先履行的义务人未履行,则无须鉴定。否则,则《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形同虚设。如通过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能够辨别违约责任的,则不轻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具体个案中,如合同已经约定日进水一万吨及进水指标的,如果则在建设单位进水量明显不够及进水水质不达标的情况,建设单位请求鉴定施工单位的环保排污质量的,审理法庭应予以驳回。

在程序上,司法鉴定的启动至少应该在证据交换以后,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不能轻易的在由一方当事人提交申请后即同意。因为司法鉴定的启动意味着法庭有可能在未开庭前对合同条款,对违约责任已经有了倾向性的意见,可能会影响了后面的判决结果,故司法鉴定的启动至少在证据交换,初步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才能决定是否启动。

在鉴定启动的听证上,应要求鉴定申请方对鉴定的请求事项细化;对提供鉴定条件的时间和能力明确化;对鉴定的不配合后果当庭释明。

 

四、司法鉴定方案的确定

司法鉴定的方案应该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来提出,但是由于环保工程鉴定的特殊性,一个临时组成的专家组对鉴定方案旳提出往往力量相对薄弱,方案的可操作性、时间、成本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技术专家的意见,鉴定机构专家通过现场听证、现场对照、专家提问回答,现场笔录最后定稿实施。因为环保调试本身的价格并不高,故应在合理的成本内鉴定。

现场笔录中应明确当事人双方如果不按照此方案实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责任。鉴定方案的确定对鉴定进程的效率具有较大关联性。

 

五、司法鉴定的时间条件

司法鉴定的时间条件有准备时间,调试的时间。因为环保排污工程调试的特殊性,环保调试的出水量跟主体工程相关联,即其菌种的投放等既跟排污水量有关,同时跟天气的降雨量也是相关联,一定程度上排污调试也是靠天吃饭,准备的时间加上鉴定可能长达数月。

鉴定的时间选择,既要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利,尽早有效地进入调试,得出鉴定结果。又不得不依赖一定的主体工程条件和气候条件,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

因此,在司法鉴定阶段,审判法官并不能如一般案件,一脚踢,移交司法鉴定处接管,而在每个时间阶段进行现场会时,做好释明。

 

六、司法鉴定的设备条件

诉讼发生前后,随着时间的拉长而损耗的设备无法完成过去的运转。在陈旧的设备上进行调试,数据不准确,因此,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设备损耗是谁违约责任、责任由谁承担,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鉴定出谁违约,则谁承担设备损耗的成本,而鉴定又依赖于设备更新的投入。

一般而言,由申请方当事人对设备进行更新,设备的更新维护计入鉴定成本,由鉴定结论出来后的责任方进行承担。因为设备可持续使用,这里要区别鉴定成本与固有的合同设备成本的关系。即司法鉴定之后设备不是一次性的,如可继续使用于建设方,则由受益方承担继续使用的成本。

 

七、司法鉴定的人工条件

司法鉴定所需要的环保调试实验有谁来完成。当环保工程陷入诉讼时,施工单位因拿不到工程款,往往停止调试。如此,当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是由施工单位还是第三方完成司法鉴定的调试工作。

如果由施工单位完成,是否有在一场诉讼尚无结果时,施工单位被迫继续履行合同之嫌;如果由第三方完成,则其操作的质量何以保障,何以证明与施工方操作质量的一致性。

如施工单位操作,则其身份已经变成了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其在操作中,收取鉴定的酬劳,承担的是鉴定工作的责任,与其诉争的合同履行并无关系。

 

八、司法鉴定的技术结论或法律推定结论

环保工程的质量司法鉴定因为历时长、主体多、依赖设备和材料多样。在司法鉴定过程一方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很多。尤其目前遍地开发区或创业园,其主体具有有准政府部门的身份,作为园区环保工程的业主往往具有官府思维,司法鉴定的参与很随意。

当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不配合导致司法鉴定的技术结论无法得出时,法院应视为司法鉴定已经结束,而推定由不配合司法鉴定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司法鉴定与环保验收的关系

司法鉴定完成,得出鉴定专家意见后,不论该环保工程符合验收合格抑或不合格,案件审理可以进一步进行。但是,环保工程的后面还有一道坎,即环保验收。与一般工程质量验收不同,如商品房的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合同各方自行验收完成,是验收备案制。只要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完成即可。

而环保验收,犹如消防验收,是由公安消防部门完成,环保则由环保部门验收。施工单位可以由合格的司法鉴定结论来主张工程款。但建设单位却不能以合格结论的司法鉴定来等同环保部门的验收。从这方面而言,一场由司法审判导致的鉴定结论,却无法用于项目的行政验收。

顺推而言,实际上司法鉴定的权威没有得到行政部门的认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反推而言,司法鉴定的验收的机关不应由中介机构完成,实际上应联系行政环保部门完成,即节约了成本,又获得了权威。

如行政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条件不具备,如排污环保工程的进水量不够,或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达标,则环保验收即可中止;司法鉴定既已结束。法庭即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如此,才能厘清和理顺的司法鉴定和环保验收的关系。

 

最后,环保排污的司法鉴定,是一个操作性和实务性很强的诉讼环节。审判法官和律师把控好司法鉴定的启动、进程、结果并不容易。尤其在当下,处在主导地位的法庭由于对审理该类型案件的不熟悉,稍不慎重,则引发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当事人对法官公平正义的不信任,双方当事人诉争合同权利的事实被侵犯。故写此拙文,以供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