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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研究——刘国健律师、夏新宇律师

date:2014.07.15  time:15:25

内容摘要:近些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对于著作权许可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但不可否认的是,著作权许可是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利益并能使著作权财产权利权益得以实现的最佳途径,在网络环境下更是如此。对于此,法学专家和相关行业从业者在立法和实践层面都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这些尝试各有利弊。笔者试图通过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以上模式分别指出各自的不足之处,明确并不能单独采用其中一种模式就可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许可难题,而是建议明确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的理念,在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和实践层面进行完善,应该将技术,法律与契约三者相结合,形成多元化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网络环境  著作权许可  集体管理  个别许可  知识共享

一、        著作权许可制度概述

著作权许可制度是建立在著作权人利用作品的基础之上的,从属于著作权交易。因为著作权制度是隶属于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下的法律制度,所以著作权许可制度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制度的影响,但是基于著作权自身的属性,著作权许可制度又有着自己独特之处。本部分通过梳理著作权许可的概念,对著作权许可制度理论作出阐释,为后文的模式分析奠定基础。

(一)著作权许可的定义

何谓许可呢?简言之,许可是在不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让渡财产中的权利。[1]著作权许可即为著作权人在不转让著作权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让渡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一项或是若干项给使用者,双方约定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者支付相应对价,这样一种著作权使用方式称为著作权许可。

(二)著作权许可的法理解读

著作权许可是一种建立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其他的法律关系一样存在着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

著作权许可的主体应是著作权人和使用人,著作权人包括著作权原始主体即直接创作作品的作者和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合同约定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的其他人,另一类主体是著作权的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和其他法定方式从著作权原始主体手中获得著作权的人。[2]使用者是不特定的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人。所以,通常情况下,一个著作权人要面对多个使用者,进行个别许可的交易成本巨大。

著作权许可的客体应是著作权的财产权的一项或是几项,不包括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专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人身权是体现著作权人特别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作者的人格,思想及蕴含在作品中其他的作者专有的独特属性。赋予使用者人身权会破坏著作权人的对于作品专有的独特属性。使用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从使用目的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多半为了学习,欣赏,另一类是商业机构,其使用目的是希望通过使用作品达到获取经济效益或是扩大知名度等目的。使用者没有使用人身权的必要。基于上述两原因,著作权许可无需扩展到人身权领域。

著作权许可的权利内容是著作权人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许可使用者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期限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许可的方式不限于合同,特别是在网络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日益完善的背景下。一定范围指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对许可的著作权财产权利项在地域和使用媒介的范围,比如约定在哪些国家和哪些媒体形式上使用。一定期限,是指著作权许可的期限应不大于或等于著作权存续的期间,大于存续期间,则超过存续期间的时间已经对于著作权许可没有意义,因为此时的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等于著作权期间,则著作权许可已经等同于著作权转让,这在著作权许可中是不会出现的,因为著作权人许可多是对多名使用者进行许可,著作权转让不符合著作权人许可的初衷。

二、网络环境对著作权许可模式提出的挑战

最近几年,国内外网络著作权许可争议不断,当前网络著作权许可模式的不完善使得商业机构在网络著作权许可中获得了优势地位,商业机构利用自己提出的著作权许可模式来低价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在维权时却因为著作权许可模式的缺位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如何充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和促进作品合理传播就成为了网络对著作权许可模式提出的巨大挑战。

(一)谷歌数字图书馆

200412月,谷歌启动了数字图书馆工程,用电子扫描技术将纸质书籍转化为电子书籍,使得足不出户就可以阅读世界各地图书馆的藏书。到200910月,谷歌已完成了对1000多万册图书的扫描工作。[3]

200910月,央视报道称,谷歌数字图书馆涉嫌在网络上大范围非法传播中文图书,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获悉,570位权利人17922部作品在未经授权已被谷歌扫描上网。谷歌公司将面临中国权利人的侵权指控。[4]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这570位包括国家领导人、政府官员和作家在内的权利人对自己的作品在网络上被传播表示毫不知情,且没有证据表明谷歌公司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5]

谷歌之后提出和解声明,把这份和解方案公布在中国作协官网中国作家网上。在这份方案中,谷歌把条款分为同意和解不同意两类。同意和解的作者,本人提出申请,每人每本书可以获得至少60美元作为赔偿,以后还能获得图书在线阅读收入的分成。明年65日之后还未申请,则被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作家选择不同意,则可提出诉讼,但不得晚于明年15日。[6]

谷歌数字图书馆在提出和解声明是单方面制作的,其试图利用其商业机构的优势地位以取得对著作权人的优势,其自动放弃权利条款还有限制诉讼时间的条款明显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如果让著作权人单独面对商业机构还是会处于劣势地位。在网络环境下同样需要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的中介机构介入发挥作用,如何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使得使用者更方便使用作品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百度文库

2011315日,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7]指责百度文库在线分享这些作家的作品侵犯其著作权,百度回应称其作为共享文档的网络平台,其共享的文档都来自网友的上传,其自身并没有侵犯作家们的作品的著作权。

百度文库在此番侵犯风波后,开始着手解决版权问题,正式推出百度文库版权合作平台,该平台包括与版权方的具体合作形式,以及对版权合作方的宣传支持等几大板块内容。其中,对百度文库对付费分成、广告分成的两种合作模式进行了详细介绍。

第一种付费分成模式仅提供部分章节试读,用户如想阅读或是下载全文则需支付相关费用。百度将费用与版权方分成,而且百度声称版权方占较多比例。

第二种广告分成模式,百度文库现有模式不变,但是百度会通过植入广告获取广告收入,使作者或版权方获取相应收入。[8]

由此可见,百度文库与谷歌图书馆类似同样对于著作权人作品的收益采取了收取费用分成的模式,不同的是提出了广告分成。但是百度文库对于收取费用和广告的分成比例依然没有明确,究竟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如何解决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协商分成的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三、        国外的网络著作权许可模式概述

国外关于著作权许可的法律规定大多大同小异,但是在基于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却有着一些不同。特别是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更多把著作权许可模式的规范交给了市场,由众多参与竞争的著作权许可组织提出了许多适应市场需求的许可模式。而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同时,加速著作权集体管理电子化。另一方面,以俄罗斯为代表的诸多国家采用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辅助以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的难题。

(一)美国

在实践层面,美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以商业公司的类型出现的,美国现有的管理音乐作品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者协会(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简称ASCAP)、广播音乐公司  (Broadcast MusicInc.简称BMI)和以处理音乐作品机械复制权为主的亨利福克斯代理机构 (HarryFox Agency)。美国处理文字作品复制为主的集体管理组织是美国的著作权许可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9ASCAP为例,著作权人可以登录ASCAP网站申请成为ASCAP的会员,授权ASCAP管理自己的作品,而使用者则可以通过ASCAP网站的数据库查询需要许可使用的作品的相关信息,确实是否在ASCAP管理之下,然后可以通过ASCAP获得使用许可。ASCAP的许可种类是依据载体的不同来划分的,例如电视、卫星、网络等。关于CCC,它的许可范围包括在售或者停售的书籍、报刊、杂志、电影、电视节目、图片、博客和电子书等,CCC的许可种类分为商业许可、学术许可等,它于2010年成立了全资附属公司RightsDirect,为来自欧洲地区的作品提供服务,在2012年与作为搜素引擎的Pubget公司合作,为使用者提供作品的信息,满足著作权市场许可的需要。10CCC提供的许可服务包括了年度授权服务和单次使用授权服务,11在商业许可中,年度授权服务主要针对企业,使需要使用作品的企业在使用年限内可以多人、多次使用作品,而单次使用授权针对偶尔需要商业使用作品的个人。在学术许可中,高校和科研机构使用年度授权服务较多,而单次授权主要使用人为教学而临时使用的。

    20世纪80年代,麻省理工学院的Stallman建立了自由软件基金会(Free Software FoundationFSF)12。他认为没有人必须要为软件支付费用,理应自由获取源代码。13自由软件基金会建立了开发源代码模式,做法是在发布软件的同时公布软件的源代码,允许使用者使用和修改,不同于之前商业软件严格保护源代码的做法,这样做使得软件程序再创造成为可能,极大方便软件的改进,有利于消费者,同时也促进软件开发者获得不同的软件技术。

随后出现的自由文档许可证FDLCC许可证比开放源代码模式更进一步,对传统的商业许可模式带来了更大的冲击。自由文档许可证是指任何人具有复制、发布和修改自由文档及修改本的权利。14这些文档相当于演绎作品,任何人都可以给这篇文档加上自己觉得属于文档的内容,多见于网络的百科全书,而且这些文档也是在网络上全部公开,供使用者使用。CC许可证使得作品的所有权利保留转变为部分权利保留,按照创造共用组织的说法,CC许可证是建立在著作权之上,与自由文档许可证FDL一样,可以允许任何任何人复制、发布和修改作品,同时给予授权人选择权,让授权人决定是否允许自己的作品被商业使用和进行衍生创作。CC许可证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形成了模块化的合同条款,15 CC许可证的授权条款包括六种方式,一是标示姓名,允许任何人复制、发布和修改作品,进行商业性或者非商业使用,但是需要按照授权人的指定方式标示作品作者的姓名;二是标示姓名加相同方式分享,与标示姓名内容相类似,不同的是基于授权作品创造的衍生作品要以同样的CC许可证方式授权他人使用;三是标示姓名加禁止修改,使用者需按照指定方式标示作品作者的姓名,使用者被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四是姓名标示加非商业使用,在标示姓名的前提下,作品的使用仅限于非商业性用途,但是,作品的衍生作品不受非商业性使用的限制;五是标示姓名加非商业性使用加相同方式分享,在第四条的前提下,加入衍生作品也必须以CC许可证方式授权使用;六是标示姓名加非商业性使用加禁止修改,即在第四条的前提下,不允许他人修改作品。16这六个条款是供权利人授权作品时进行选择的,并且有相应的标识相对应。

举世闻名的索尼案中索尼公司作为录像机的制造商虽然以产品具有非实质侵权用途而不构成间接侵权,17但是在索尼案之后,技术发展远远人们想象,以前还只是使用录像机将无法现场观看的电视节目录制下来,改变观看的时间,随着录音录像设备日益完善,出现了能够录制高质量的音乐和录像的设备和媒介,使得唱片公司等出版商大为不满,一系列诉讼也随之产生,最终导致美国《家庭录音法案》的产生。该法案要求所有的数字录音设备必须加装连续复制管理系统SCMS)或是与其功能相同的类似系统,18进口商和制造商需为数字媒体设备、媒体支付补偿金,那些希望进口制造和销售商必须从版权局获得法定许可。19补偿的标准采用了销售价格的比例与最低、最高限价相结合的方式,而对于收益的分配,则较为复杂,最重要的特征是建立两个单独的基金——录音基金与音乐作品基金,录音基金所占比较重,不同利益获得者在基金中进行分配。对于版权补偿金,权利人需要提出申请,在权益分配产生分歧时可以通过仲裁程序加以解决。在实践操作中,美国艺术家及唱片公司联盟(The Alliance of Artists and Recording CompaniesAARC)承担了收取版权管理补偿金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不仅在国内发展了大量会员,还把版权补偿金的业务扩展到了其他国家。

(二)德国

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在全世界范围之内最早创立的,其制度确立源起于德国最高法院的两个案例判决,其后在1965年著作权法中确立了版权补偿金制度,向复印设备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征收版税,版税所占收入比由著作权法规定,费用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缴。随着录音和录像设备的大规模使用,德国著作权法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再次面临挑战,为了弥补因为使用录音和录像设备导致的唱片和录像带市场的销售损失,德国著作权法在实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20年后再度做出修改,将版权补偿金使用对象扩大到空白的录音录像带,而且还将补偿义务人扩展到复制设备服务的提供者。在网络技术使得私人复制变得更加容易和费用低廉以后,德国著作权法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在2003年迎来了第三次变革。修订后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权利请求人是作品创作者、表演者、录音作品制作者、电影制作人。20而义务人则是复制设备和载体的供应商和服务提供商,但是对于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供应商和服务提供商免除付费义务。版权补偿金的收费标准还是在著作权法予以了规定,对于不同的种类的载体规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除了给予著作权人以外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

(三)俄罗斯

延伸集体管理制度20世纪60年代最先在北欧国家版权法所体现,起初只作为处理广播中版权问题的手段,后来扩展到学校和企业使用照片的版权问题。21现在随着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不断扩展,在丹麦,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已经扩展到图书馆电子文献的复制,公开发表的艺术作品的复制等问题。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也在世界范围内不断扩展,立法具有代表性的为俄罗斯,在俄罗斯的《民法典》中,俄罗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引入了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俄罗斯的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是由国家委托授权,对所有的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管理,其管理面向的是相应类型的所有权利人的利益,对外独立于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的合同而为所有的权利人实施费用收取,延伸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行使未与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人的权利,并为他们收取报酬,22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涉及范围主要集中艺术作品公开播放以及演出的权利,作品的追续权等。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授予了著作权人声明排除延伸集体管理的权利,如果著作权人一旦声明排除延伸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就无法进行延伸管理,相应的报酬和维权行为就理应由著作权人自己承担。而且,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集体管理行为是在俄罗斯联邦政府机关的监督下运作,相应的章程也需要政府的批准。

四、我国的网络著作权许可模式

最近几年,我国互联网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大量著作权人的作品也被电子化上传到了网络,随着网络作品正版化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作品开始通过网络许可传播,对于著作权人和使用者而言,网络已经成为许可和使用作品的一个重要媒介。著作权法的修订和相关著作权人的不断实践形成了我国目前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以下做一一分析:

(一)传统模式——个别许可

个别许可在著作权交易产生之初作为主导的许可模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著作权作品类型和使用环境的变化,在海量许可模式下个别许可已经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权利管理信息的出现,使得单独许可模式又得以回归,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软件的许可模式,即网络包装合同,软件的著作权人设置软件使用的各项条件,包括使用范围、使用目的、使用费用、使用期限等等,使用者必须一一满足这些条件,在现实环境中表现为使用者为了获得许可按照软件许可合同的要求,一步一步点击,填写相关内容或是支付相关费用,最后在满足所有条件后可以下载或是安装该软件。从法理上看,这些必须满足才能使用的许可条件相当于要约,一旦使用者做出满足这些条件的行为可以视作为承诺,最后许可的达成视为整个合同的完成。应当注意的是,按照我国目前的实践中的情况,大部分软件的使用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包括付费条款,这意味着一旦使用者拒绝软件使用条款中的任意一条都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法建立,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使用者因为条款过于繁琐或是专业性太强,无法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导致被动接受不合理的条件,这些都成为网络包装合同的缺点。如何改进对使用者不利的使用合同,尽可能达成许可成为现阶段网络环境下个别许可模式所需要的解决的问题。

(二)大量集中许可——集体管理

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005年起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随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23陆续建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初步建立起来了。

但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无法充分适应著作权许可的需要,一是著作权集体组织虽然根据集体管理的作品不同进行了分工,出现了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事实上因为在该作品领域内没有其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与,造成在该领域这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家独大的局面,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织形式都是以协会性质出现,缺少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导致整个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运作缺乏市场化考量;三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不合理,例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KTV作品的收费标准就引起广泛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收费的标准没有充分考虑KTV场所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整个标准的过程也没有充分征询KTV营业者的意见,标准制定的过程不透明。

(三)授权要约

2004910日首发的《最后一根稻草》是全国第一本在书中直接登载授权要约的图书。这本书比其他图书多了一页著作权授权声明,根据该声明的内容,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书:(1)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授权费用:收入的5%;(3)支付方式:在收入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著作权代理总公司收转;(4)使用方式:保持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5)保留其他权利。24

由此可见,授权要约是著作权人在作品中直接向使用者公布使用条件,使用者只要满足这些条件即可获得作品使用的许可,这种行为可以视作合同的要约,一旦使用者做出承诺,作品的许可使用合同即宣告成立。这种方式的好处是著作权人自己制定相应的许可条件,由于在作品中公布,直接面向使用者,降低了谈判成本。授权范围中指出主要以网络环境下许可为主,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通常要面对多个使用者,著作权人公布使用条件,多个使用者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条件来确立许可合同是否成立,这样的模式适合网络环境下要求大量许可的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授权要约也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授权要约的现实案例少,说明市场并没有充分接受这种模式,能否适应市场的需要存在变数;其次,授权要约是由著作权人单方制定,一方面著作权人由于无法获得准确的市场交易行情,对于许可条件的判断可能存在较大误差,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单方面制定条件也使得使用者缺少选择的余地,很可能造成许可条件过高,使用者放弃获得使用许可。

(四)超星模式

超星数字图书馆作为目前世界最大的中文在线图书馆,创立一套自已特有的网络著作权许可模式,作为对著作权人授权的回报,超星数字图书馆提供了两种选择:一是数字图书馆向作者赠送价值3000元的10年期读书卡,享受数字图书馆的VIP待遇。10年后授权作者可以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使用。二是超星事先支付作者每本图书60-300元,然后将该本图书经营收入(含电子书收费、按需印刷等)的63%支付给作者。25著作权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任何一种,第二种方式并不少见,第一种方式授予了授权的著作权人可以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中他人作品的权利,这一点,对于著作权人,特别是创作作品的作家而言是非常具有吸引力,因为超星数字图书馆包含了大量中文电子书,作为创作作品的作家来说可以通过授权免费浏览这么多作品从而进行下一部作品的创作是十分具有吸引力的。当然,这种模式针对授权群体为作者,当著作权人并不是作者,而是商业机构或是其他组织,这种模式可能并非适用。而且目前较为成功的案例也只有超星这一例,并且这种通过以许可换许可的交叉许可模式并不能免除超星数字图书馆要一一与作者签约的麻烦,尽管超星数字图书馆声称获得35万作者的授权,但其中付出的交易成本可想而知,在需要作品海量许可的网络时代,这种模式恐怕不能单纯照搬使用。

(五)著作权代理

著作权代理公司是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形成的以著作权交易业务为主的中介组织,因为是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存在的,不同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半是由行业协会发起成立的,申请设立的条件相对于公司来说也较高,成立一个著作权代理公司只需与申请普通公司一样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功后,再到版权注册中心登记即可成立著作权代理公司。26著作权代理公司虽然组织形式不同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可以进行完全市场化的运作。著作权代理公司可以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发放作品使用的许可,收取许可费用,代表著作权人参与诉讼等维权活动。著作权代理公司参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许可可以充分了解市场行情,通过与互联网公司的合作来推动更多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获得许可,而且由于著作权代理公司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客体,多家著作权代理公司的出现必然导致相互竞争,充分提高著作权许可的服务,而且有利于发掘更多作品,推动作品的在线许可。

(六)知识共享

20063月,在北京举行了简体中文版知识共享协议发布会暨数字化时代的知识产权与知识共享国际会议,会上正式发布了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中国大陆2.5版。27根据知识共享中国大陆网站上的表述,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文本一共有六种,分别为署名-非商业许可-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署名-禁止演绎,署名-相同方式共享,署名。28六种协议文本的具体内容与美国CC许可证相同。

五、完善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建议

在提出具体的完善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建议与措施之前,笔者想先明确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完善所要秉承的理念。有学者认为,在设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时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激励创造者并在多大的程度上使公众获得利益;第二,在多大的程度上垄断权的授予会损害公众。29对于实践中的情况则要考虑到市场的接受程度和许可模式的交易成本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一个适应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许可模式理应是一方面保护创造者的收益以刺激其进行再创造,并且使用者通过获得作品的许可而受益,而许可模式并没有造成垄断,使得著作权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该许可模式被著作权交易市场充分接受,并且交易成本较低。根据这种理念,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许可模式显然是多元化的,正如上文所述,因为存在这样那样的缺点,任何一个单独模式都不符合这些条件,唯一的出路就是根据现实情况,制定多元化的模式。笔者结合上文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建议如下:

(一)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首先,应当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充分竞争。我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30较之以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在逐渐建立起来。从目前的情况看,虽然各类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初具规模,但是在各类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中,除了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其他提供同样服务的竞争对手介入。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无疑排斥了在同一种类作品范围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竞争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不太合理,首先根据著作权的私权属性,作为著作权交易的种类之一的著作权许可理应秉承市场化原则,允许充分竞争,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管理组织可以竞争不断创新,提高著作权许可的效率和范围,为著作权人争取更大的权益,而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比较选择能满足自己许可需求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样作为作品的使用者也会有选择的余地。

其次,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公司模式来运营。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国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个人或者组织发起的,这么做有利于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充分代表著作权人,但是这么做也会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过于偏重于著作权的利益,使得使用者处在不利的位置。国外的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织架构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国外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行业协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而且公司的组织形式越来越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组织架构,正如上文所说,参照世界其他各国的做法,理应鼓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多地以公司模式来运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公司模式运营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真正面向市场,进行充分地竞争,以提高许可的效率和扩大许可的范围,也有利于避免某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独大,造成市场的垄断,对其他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带来损害。

最后,制定许可收费标准时理应召开听证会,建立作品许可收费的争议解决机制。关于KTV使用MTV收费的标准就受到了很大质疑,因为其采用的不是业内较为接受按次计费,而是提出按包房计费的标准,导致众多KTV从业者质疑,而且具体收费标准在制定的过程中并没有与KTV从业者进行协商,这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最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放弃统一的收费标准,改为按地区收入不同来划分收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许可收费标准时理应分别召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双方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草案,在收费标准草案确定之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召开听证会,让业内人士充分听证质证收费标准,做到许可收费标准制定过程的公开。在标准颁布实施后,个别使用者或是著作权人对于具体作品许可收费认为不合理的可以提出异议,行政部门组织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专门委员会,对于上述异议进行裁定。以上制度设计可以充分缓解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使用费标准争议不断的情况。

(二)引入补偿金及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仅仅组织上完善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是远远不够的,借鉴国外较为成功的著作权许可制度设计,我国理应引入补偿金和延伸集体管理制度。补偿金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先行实施,并且明确征收对象,申请人和征收标准,建立补偿金制度的争议解决机制。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同样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明确在网络环境下适用延伸集体管理制度的作品范围,建立反垄断和争议解决机制。

对于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争议的集中点在于补偿金制度的适用有赖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的充分发挥和使用者接受补偿金的程度。笔者认为,良好运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补偿金制度的重要保障,但补偿金制度并不必须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交易市场中充分发挥作用以后才可以实施。由于国内数字音乐分享网站的兴起,特别是以P2P形式运营的网站收到广大网民的追捧,国内数字音乐市场乃至整个音乐市场环境每况愈下,许多音乐出版商对网络音乐分享无计可施,究其原因,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私人复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中个人使用的范围又过于宽泛,导致无法对于私人复制所导致的出版商利益损失进行补偿。结合我国国民对于著作权法认知程度,补偿金制度是平衡出版商和使用者利益的最佳选择。在网络环境下可以先行实施补偿金制度,既有利于补偿著作权人收益,也使得使用者较为容易接受。

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征收对象理应包括当下流行的复制设备和技术的供应商和服务商,包括硬盘、数码光盘、U盘、刻录软件等的供应商和服务商,对于没有达到较大的出售规模的供应商和服务商征收补偿金从经济成本上考虑可能入不敷出,所以可以免除其补偿金的缴费义务。补偿金的申请人应为作品的著作权享有人,包括组织和个人。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交易环境下不易将作品的权利人区分得特别清楚,所以没有必要规定特别具体的补偿金权利人,补偿金内部分配的问题理应交给著作权共同所有人自己协商解决,法律法规不宜规定过细。补偿金也理应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规定,具体标准理应区别作品的种类,规定补偿金所占收益的比例,而不是具体列出补偿金数值,列出具体每种作品的补偿金数值所需的成本巨大,具体数值的计算结果也会存在较大争议,采用提成比例的标准一方面是遵循了出版行业的交易惯例,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制定标准所需的成本。最后,关于补偿金收取和分配的问题,有人认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不够完善,所以补偿金的收取和分配都存在很大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说,在网络环境下完全可以适用补偿金制度,因为基于网络技术,补偿金的缴纳完全可以在网络上实现,而且现阶段已经存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著作权代理公司网站就可以实现缴费的需求。按照上文所述的完善后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著作权人和复制设备的供应商和服务提供商对于补偿金收取和分配有异议的话可以向著作权集体管理专门委员会提出异议,专门委员会对于补偿金收取和分配的异议做出裁定。

正如上文所说,在互联网时代下,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可以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充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的需要。对于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草案有所涉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修改草案第三稿在第61条中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播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31国家版权局在第二稿中限制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为:(1)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32第三稿删除了适用的范围的第一项,将传播方式修改为自助点播,适用作品的种类为文字、音乐、视听作品。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修正草案提出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是应对著作权许可新变化的一大进步,但是从规定的范围来看,对于传播方式规定过于笼统,对于自助点播并没有做出更多的解释,究竟是草案第二稿中自助点歌系统的同义替换,还是将互联网环境下的个人点击网络作品包含在内,语义并不明确,理应明确将互联网环境下的个人点击数字作品包含在内,真正使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得以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集体延伸管理制度受理范围理应包括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诸多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的主要形式,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往往苦于自己的作品在网络上大肆传播却由于网络的信息量巨大无法充分进行维权导致利益受损。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排除著作权人声明不需管理的情况,应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作为专业机构,可以通过与其他大型网站包括发布小说、音乐、视频的网站进行合作通过技术手段监测著作权人作品的传播情况,一旦发现有非授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被非法传播,就可以向传播者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费用或是移除作品。当然这一切需要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断完善的基础之上,著作权市场的繁荣和相关技术手段以及商业合作模式的完善也与之息息相关。最为重要的是虽然延伸管理制度可以充分保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相关利益,但是也理应注意建立反垄断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对于施行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的组织要给予反垄断的规制,定期检查延伸集体管理收取和分配费用的情况。对于延伸集体管理的争议,上文所说应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专门委员会理应做出裁定。

(三)建立网络著作权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其他机构应建立包含查询权利管理信息和发放许可的网络著作权数字权利管理系统。

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是指数字作品在传播、使用过程中预先设置的著作权保护技术工具。33国外较为有名的数字权利管理系统是美国出版商协会施行的DOIDigital Object Identifier)系统。这个系统由三部分组成,首先是一份由DOI代理机构和出版商编制的识别出版商和文本的识别码,其次是一个准确链接到一个作品例如书、图片、CD-ROM的自动目录,最后是一个由出版商维护的可以提供更多信息给使用者的数据库。34虽然在网络环境下需要坚持著作权集中许可模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来加以保障,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加强电子化趋势,而且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所以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条件的应该尽快建立网络著作权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这个系统不仅包括权利查询系统,更重要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公布著作权人作品的电子权利信息,使得使用者能够通过查询的著作权人作品的电子权利信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著作权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审查向使用者发放著作权许可。这就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获得足够多的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系统中又有足够的作品被发放使用许可,著作权人的作品的电子权利管理信息能够在网络上被使用者查询,然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从人员和技术上保障著作权许可可以顺利发放,特别是要保障发放著作权许可的作品具有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作品不被使用者进行分享。

(四)推动网络著作权代理公司代理数字作品授权

通过政策鼓励,允许个人、行业协会和大型的数字出版媒体成立专业化的网络著作权代理公司,推动网络著作权代理公司代理数字作品授权,提高网络著作权许可的专业化程度。

正如前文所说,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情况来看,推动立法来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竞争与反垄断的问题仅仅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让更多的组织加入到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推动网络著作权代理公司代理数字作品授权。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已经多数采用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