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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追赃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陆月皎、杨五荣

date:2024.10.21  time:16:25


[内容提要]近年来,金融投资平台爆雷频出,令不少投资者损失惨重,其中多为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此类案件涉及被害人数量众多,赃款数量庞大,资金流向复杂,刑民交叉问题突出。司法机关为了做好退赔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往往将与涉刑资金流水有关的财物一并查封、扣押、冻结。这些资金却因投资而产生了多个债权债务纠纷,给退赔带来不小的阻力。

如何公正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资产,平衡刑事案件受害人与民事案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已成为人民法院刑事追赃中面临的重大问题,成为律师在民事案件中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主要难题,是本文探讨的主要内容。

[关键词]刑事追赃、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


一、由具体案件引发对该问题的思考

20165月,孙某铖出资5.5亿元认购某一专项资管计划的B级份额,某银行出资10亿元认购该资管计划的A级份额,同时该银行及孙某铖分别与资管计划产品的管理人深圳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资产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与广州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出资成立广州某合伙企业。同年,广州某合伙企业受让某上市公司1.2亿股股份。

20184月,因该股份股票价格下跌,广州某合伙企业份额的风险保障资产净值低于止损参考线。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当广州某合伙企业份额的风险保障资产净值低于止损参考线时,孙某铖应在T+1个工作日内追加资金。若孙某铖未能及时、足额追加资金的,则自当日起本计划净资产全部归某银行所有。当日,孙某铖未能按合同约定补仓,故该资管计划的净资产应全部归某银行所有,资产管理人已就这一事实通过邮件形式通知了孙某铖。

201810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因孙某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冻结了案涉的 1.2 亿股股票及资管计划、广州某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

广州某合伙企业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均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早在20184月,因孙某铖未按约补仓,该资管计划项下的净资产已全部归某银行所有。

以民事纠纷角度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罚没条款是否有效。但因孙某铖的投资款系犯罪所得,法院将该案以刑事追赃程序处理。此时如何保护广大受害人的权利,又合理应对善意第三人的诉求,成为该案的重点。

二、赃款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款规定,我国对犯罪行为人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置主要包括追缴、返还被害人和没收。实践中,赃款系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行为人主要的违法犯罪所得,且赃款往往已被犯罪行为人投资、消费、清偿债务等。针对此类情况,司法机关是“一追到底”还是依据善意取得原则区分对待?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确立刑事案件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赃物追缴问题有类似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没有规定刑事追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而非法律漏洞。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司法文件及各地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判中都认为赃物原则上可以善意取得。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善意取得制度是积极的认定物权归属,而刑事案件中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物的不予追缴是消极的不作为,显然不是确认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善意取得的财物不得追缴”的规定虽不能与《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相提并论,在第三人善意情况下不得追缴的结论总体上符合刑事、民事法律规定精神,也是可行的,只是具体适用时要做到“心中有数”,区别不同情况,更加精准适用而已。②

有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涉及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以刑事诉讼程序优先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与危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③在财产处置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16日制定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顺位处置即可。

纵观以上三种观点,前二种观点在刑事案件中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观点不一,但都认可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后不得追缴。第三种观点直接回避了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但是《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考虑的也是善意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善意的受让人从无权处分的的财产占有人处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制度,该制度的制定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资金的流转,其应在民法典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文件等已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的,执行程序不予追缴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应该考虑第三人善意取得。

赃款作为赃物的一种,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追赃的重点,原则上也应该根据第三人在取得时是否善意来决定是否追缴。理由如下:第一,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较强,要求第三人识别出是否为赃款较为困难。货币适用“占有及所有”,当犯罪行为人用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与第三人交易时,第三人可以信赖其有权处分。第二,第三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的,已依据市场价格支付合理对价且完成交易。第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一追到底”的追赃将置第三人的财产于一系列的查封、冻结、扣押及漫长的司法程序之中。倘若涉及企业资产,则可能会给企业经营带来困难,导致企业破产。

经检索,笔者找到相关案例支持。例如在广东省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沈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沪74民终1114号)中,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即第三人尽到了足够注意义务、支付合理对价、对案涉房产属于非法所得或存在权利重大瑕疵不明知的情况下,应从保护金融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角度出发,正常审理犯罪行为人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在姜某松、蔡某铭等与李某柱、茆某琪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申字第170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三、对上述具体案件的认识

参考前文中提到的案例,再看引发本文讨论的具体案例。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2款“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孙某铖先将赃款打给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又与广州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出资成立广州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用赃款购买了某上市公司股票。中间经过了多次的转换,赃款已经转化为股权。司法机关不应向合伙企业追缴相应款项,而只能追缴股权,以股权价值退赔受害人。又因孙某铖未能按合同约定补仓,该资管计划的净资产包含转化所得的股权已全部归某银行所有,司法机关无权再处置。

司法机关认为,合伙企业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系直接使用了孙某铖的赃款,该赃款具有特定性,股票是由赃款直接转化而成的,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的执行。在追赃过程中,应按照孙某铖和银行的投资比例,将孙某铖占比的股票的价值退赔受害人。

四、追赃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协调

在刑事领域的非法集资等犯罪中,资产经过复杂流转,诸如对外投资、购买资产、偿还债务等,常常形成类似的刑民交叉现象。公检法办案机关已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但我们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赃物追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协调,使得当事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各方主体利益冲突较大;一些办案机关查到财产线索后简单粗暴的直接“查冻扣”,引发被投资企业资金链断裂、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刑事案件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未保障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等。这些行为侵犯了被投资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独立和稳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即不利于受害人挽回损失,又损害被投资企业或其他投资人的合理信赖,也将破坏整个营商环境。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追赃过程中,应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协调好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区分善意取得的类型,实施不同的追缴手段。如对用于投资、购买资产的,我们可以参考民法典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就不应追缴;对于用于偿还债务的,我们可以分析债权的合法性,是否过诉讼时效,债务是否到期来具体判断。

五、结束语

总体而言,涉众型经济犯罪牵扯多方主体,司法机关在追赃时应当认真衡量判断第三人有无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妥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①王利明,《清华法学》2024年第1

刘贵祥,《判解研究》2022年第2

李磊,《人民法院报》,2022224日第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