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2024.10.21 time:16:06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经济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而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活动主体之一,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中国公司制度从无到有,在这一过程中暴露了诸多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将“资本多数决”作为决策原则的有限责任公司极易出现控股股东凭借出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针对该种现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应运而生。本文通过四部分推进对该制度的探讨。
首先,通过导言引入该问题,对该问题的存在以及研究价值进行阐述,传达该项制度的现实意义。
其次,阐述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的概念及其理论依据,从而证实该项制度的应然性。再者,探讨该制度所保护的法益,理解其立法意图。
最后,通过法律文书检索网站的判例数据对该项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系统的划分,从而更好地找出该项制度的缺陷。针对不足之处,结合实际国情,细化法律规定,使该制度能够更好地在实践中进行适用。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多数决
一、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以及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而中国经济的腾飞也伴随着公司的蓬勃发展。在公司运行中,出于维护运行效率的考虑,“资本多数决”成为了公司主要的决策机制。该项制度虽然在大体上确保了公司的运行效率,但极易出现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被否决,从而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形。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的引入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弥补机制,对此可以用诸如衡平理论等进行解释。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立法上都已经确立了异议股东股权/股份回购制度,但后者通过2018年对《公司法》第142条的修改对于除了异议股东请求回购之外的其他公司回购股份情形进行了补足和放宽,并于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进一步完善。虽然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进行细化,但就对前者即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立法上的相关规定过于粗糙和模糊,适用条件难以在实务中得以成就。类似个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天差地别,实务中难以形成相对统一的评判标准。鉴于此,本文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进行系统分析,从而发现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力图促进该项制度能够物尽其用。
(二)研究的价值
19世纪初,美国公司股东会普遍采用“全体一致”的表决机制,其缺乏灵活性,导致涉及多方股东利益的公司决议极难被通过。20世纪以后,为了促使公司能进一步发展壮大,法律层面上资本多数决原则逐步取代“全体一致”原则,成为了日后的主流形式。同时,为了弥补因“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对异议股东产生的不利益,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应运而生①。
在我国,在2018年、2023年对公司法的修改中,结合国情和政策变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情形进行了一定的放宽,允许公司和股东能够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进行股权回购,司法实践中更具可行性。然而,法律中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情形过少且不够具体,无法有效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本文将通过对该制度的研究,力图为接下来的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同时,我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实践亦暴露出相关法条的不完善,无法有效处理日益复杂的现实案件。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法条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对于立法提供建议,保障法条与现实同步,构建法条同司法实践沟通的桥梁。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简述
(一)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概念
1.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概念
学者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内容存在不同的见解。施天涛教授对该项权利抱有以下看法,股权回购的实质是一种股份的转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转让行为②。还有学者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定义为,“股东对股东会所做出的的关于法定特殊事项的决议明确表示反对,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公司按正当程序及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③。
2.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性质
涉及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所属权利性质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笔者更倾向于将其定义为形成权。两者进行比较,形成权较之请求权最为鲜明的特点为支配性,即民事法律关系仅需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变动,无需征求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权利人能够更有效率地合理行权。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无可置否,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若作为一种请求权,其行使必须经过公司方面的确权方可继续该项程序,而权利人的目的在于取回出资。若公司执意反对,该制动将形同虚设。若公司不同意异议股东的退股请求,则异议股东一方面对公司重大决策报以反对意见,进行阻碍,一方面仍须与公司保持股权关系。这对于尤其强调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会造成严重的破坏,甚至影响公司的有效运作。再者,请求权的行使伴随着对方当事人的义务的产生或承担。法理无法解释公司所负有的回购股权义务,在法律层面和现实层面公司都不应有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义务。因此,将该项权利界定为形成权更符合立法保护法益的初衷,至于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的原因则涉及到合理价格以及异议股东的主体问题,相关内容将会在后文进行讨论。
同时,该项权利也是一种自益权。传统观点将股东权利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诸如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涉及股权分红方面的权利属于财产性利益,涉及股东个人利益的权利为自益权。而共益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如重大事项表决权、公司章程查阅请求权等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在公司进行重大决议严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下,方才启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该权利的重点是对于中小股东的出资的保护,理应属于自益权。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基础理论
1.期待权落空说理论
期待权落空说是指股东对公司出资的目的是在于期望能够通过公司运作使其出资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作为公司股东,理所当然地能够加入公司事项的决策,干预公司运作。一旦公司发生违背其意愿的重大改变,则股东原先所期待的利益就会落空,该股东便有权选择不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退出公司④。股东完成出资意味着其与公司订立了有效契约,其目的是公司能够符合其预期地运作并产生收益。当公司违背股东意愿作出重大决议、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视作公司破坏了其与股东所订立的契约。股东的期待利益已不存在,理应可以收回出资作为救济。
2.衡平理论
衡平理论即当多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为了弥补一方的利益受损而找寻一个平衡的支点来平衡各方利益。从公司发展的历史角度看,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公司最初是采取“全体一致”的决策机制。19世纪下叶,产业革命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成为宏观经济的重要支柱,公司股权逐渐分散、股东数量激增。此时,倘若仍然采取“全体一致”的决策机制,公司势必无法高效运营甚至因此走向衰弱。为了公司进一步扩大生产,完成经营体制的优化,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由“全体一致”渐渐转化为由简单多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机制与膨胀的资本相结合,不可避免控股股东借由其掌控的大额股权稳固把持公司话语权,中小股东无法提出自己的合理意见,或者即使提出异议也无法阻止相关决议的通过,因此其表决权形同虚设。回购制度的存在,平衡了大股东与对重大决策异议股东的利益,使缺乏话语权的中小股东获得救济途径。再者,作为使公司的重大决议得以顺利通过的合理对价,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切实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是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3.不公平待遇救济理论
当公司出现诸如合并分立的重大变更时,中小股东身为弱势群体极易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公司结构的重大变化往往由占据主导权的股东发起,并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扩大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诸如关联交易或抽逃出资等行为。实务中公司运营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若频繁发生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势必会导致公司运作受阻,进而侵害所有股东的权益,故控股股东心有余悸而不敢过分妄为。因此,赋予股东以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以钳制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使得双方相互牵制,有助于公司的整体运行。
(四)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保护的法益
1.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实践中,中小股东由于言轻式微,面对控股股东利用资本优势掌控公司重大决议时往往无能为力。其表决权实际上被架空,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对于更为强调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这种情形无异于其立司之本遭到蚕食。当中小股东意图退出公司时,对外转让股权(即向现存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是一条途径。然而,我国立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限制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因此异议股东通过对外转让股权获得合理补偿的方式也可能通过章程进行规避。在此背景下,通过收购股份使异议股东能够收回出资,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有利于公司的稳定运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为固定,其运作更加依赖人合性,股东出资往往追求的是长期稳定的利益。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稳定的人事环境下公司才能进行有效稳定的发展。若股东各执自见,对于公司决策都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判断,显然会使公司这一整体陷入僵局,无法有效运作。然而,现今股东的个体意识更为鲜明,时有出现个人利益和公司整体的运行效率冲突的情形。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定运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确保了异议股东能够退出公司集体,公司的运行效率不被破坏,从而维持了公司企业的稳定。
(五)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现行法律及新法规定
《公司法》第74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公司连续盈利五年且不进行分红;其二、公司出现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公司重大变更;其三、公司本不应存续而公司通过公司决议使公司得以继续运行。
新《公司法》第89条增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回购股权应于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新法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适用时应注意以下要点:其一、针对控股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控股股东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或其虽未达出资额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其二、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可表现为直接滥用表决权、间接控制董监高采取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其三、要求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已丧失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基础,如中小股东不及时退出,未来会受到控股股东进一步的损害。如其四、回购主体为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
三、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国内司法实践
(一)国内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判例和总体分析
1.国内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案例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案件数量近年来持续增长,但是该项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不容乐观,在判决中暴露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的诸多问题。笔者通过相关的法律文书网站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为案由,文书类型选定为判决书,以“异议”,“第74条”等作为关键词检索出的民事判决书为334份,位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类型的末尾。
将判决书数量按照判决年限划分(见表1),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2005年至2007年,即该制度被引入我国公司法的头三年,并未出现该类型案件。而2008年至2015年,案件数量保持在5件以下的低频状态。自2016年至2023年,相关案件虽不是逐年激增,但相较之之前年份数量大为上升。
334份的判决书的争议焦点各不相同。比对《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争议焦点最多的为第一种情形,达到了141件之多;而第二种情形则达到了85件,第三种情形为90件。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当事人以其他理由进行起诉。
大数据显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件数量有所增长,但仍无法追及公司其他类型纠纷案件。但是该类纠纷接近一半的数量经过了二审程序,说明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过半的二审率表明无论是异议股东还是公司方对于判决是存在不满的,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有些判决不受双方认可。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请求权制度暴露的不足
1.立法上的不足
(1)异议股东范围相对单一
《公司法》中虽规定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但是立法者忽略了司法实践中股东的实际范围。汪剑松诉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案⑤中,汪剑松虽未经工商登记也未收录于股东名册中,但法官结合汪某获得奖励股权或完成出资的案情认定其是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实际中公司的股东类型除上述情形外还包括隐名股东等多种形式,其权利范围同正常股东存在差异。同时,规定明确要求有权请求公司回购的股东须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这一要求未免过于严苛。假如股东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出席股东会进行表决,其权益势必遭受侵害。而《公司法》第74条在异议股东范围上限制过重,无法保护中小股东的法益。
(2)适用情形较少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设立初衷是为在公司决议中被牺牲的中小股东提供一条退出公司的渠道。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会发生多种对中小股东权益影响巨大的决策,如变更公司形式、重大股权变动等,而现行的《公司法》仅规定了其中的三种情形,情形之少必不能达到该条之立法目的——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⑥。
对法条的三种回购情形进行解读,不难得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情形过于简陋且不够准确,极易被公司所滥用的结论。现存的三种情形,公司(特别是被大股东控制的公司)通过些许手段便可予以规避。第一种情形中,公司大可在五年内只需完成一次少量分红便可避免股东异议,实际操作中更有甚者通过修改公司财务从而构建亏损的假象以逃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如陈万风诉山东易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案⑦,易斯特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下恶意不召开股东会,从而使陈万凤无法启动股份回购程序。恶意不召开股东会的行为显然背离了第74条的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初衷。至于第二种情形,法律关于“合并分立及主要财产”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公司发生重大结构变化的情形不在其中,导致中小股东权利受损却无法获得救济。第三种情形的规定则过于死板,公司可以提前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达到使公司存续的目的。总而言之,上述三种粗略的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
(3)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公司法》第74条设置的初衷是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合理途径,但应极力避免滥用该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可能会破坏公司人合性,因此公司法对此进行了限制,而股权回购制度作为股东退出机制的另一条途径,它允许异议股东抽回出资,从而避免因公司决议导致的利益损失。然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的实施中,有可能出现公司运营困难,恶意股东滥用回购制度,致使公司届时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情形。因此,立法上应引入针对公司债权人的通知程序,作为害相关人的债权人有权介入股权回购。
2.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缺陷
(1)股权定价不一
异议股东可以单方面启动股权回购程序,对此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较大的争议。但随之而来的股价确定事宜却往往使案件陷入漫长的拉锯战。实务操作中,异议股东应首先同公司进行商谈从而合理定价,双方达成一致后,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股权回购程序。然而,若出现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形,便出现定价难的问题。
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股东方总是会企图证明自己对公司的投入付出从而企图抬高股价,而公司方一定会尽自己所能贬低公司股价。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无法调和的,所以法律规定中的友好协商近乎虚设。此时,法院的股份估价便成为了该项制度的重中之重,由法院作为第三方介入协商帮助定价。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法院事实上无法对公司的运营状况、市场价值等影响股价的要素进行完备的考察。而法院作为最后的决定机关,其估值趋向会极大影响制度的运行。回购价格太高会诱导一部分投机者恶意损害公司利益,回购价格太低会诱导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⑧。
“合理价格”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变数,立法应当进行细化规定。股份价格受公司运行情形、行业风向等多方面要素影响,不存在一个稳定的定量。实际判决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往往因为无法合理定价而受到损害。
(2)回购程序不明确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为自该日起股东可以启动股权回购程序进行协议回购与诉讼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作为一项形成权,期间属于不变期间,要求异议股东在期间内及时维权。中小股东不同于控股股东,其对于股权行使规则等缺乏认知,他们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无法充分了解该项制度的重要性。当股东知情时除斥期间已过,他们便失去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
但是实际情形较之法律规定更为复杂,当出现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亦或是决议未通过、异议股东因客观原因无法参与股东会等情形即请求权前置条件无法满足时,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能否行使及除斥时间起算点等问题有待商榷。
四、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完善
(一)明确界定“异议股东”
公司股东存在多种形式,仅以“异议股东”定性在实践中会引起争议。通过主体的确定,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股权回购制度的应用。以下几种情形值得讨论。
1.隐名股东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要求行使主体具备股东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司法上承认股份代持合同的效力。但是,实际出资人保持“隐蔽性”,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与此同时《九民纪要》中规定,通过提供公司过半数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未对其出资持反对意见的证据,实际出资人完成显名化进而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是显名化违背了实际出资人的本意,即不希望被外界所知晓其股东身份。所以,笔者认为若代持股东恶意行使表决权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出资人通过自行起诉代持股东寻求救济的方式更符合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同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启动,会导致公司方的介入。代持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有效厘清,不利于实际出资人及时获得救济。
2.出资瑕疵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针对出资瑕疵股东,公司章程可以对其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特殊渠道,其目的是避免异议股东因公司决策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若仅以股东未完成出资为由,剥夺了出资瑕疵股东收回已出资份额的权利,则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并不能以出资有瑕疵而剥夺相应股东的回购请求权⑨。对于出资瑕疵股东,首先需要确定其股东资格。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补足出资是其应尽的义务。待完成出资义务后,该类股东便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
3.无表决权股东
作为无表决权股东,其参会与否实际不影响公司决议。《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作为丧失表决权的代价,无表决权股东在公司盈利时可以优先进行分配。所以,基于公平原则,无表决权股东在其他方面获利,所以应当承担较之有表决权股东更大的风险,故不应赋予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二)完善请求权的行使程序和方式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程序可以细分为两大环节。首先,由异议股东提出书面申请,同公司进行谈判协商从而确定收购股权的价格。然后,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进入下一环节。由股东向法院提出诉讼回购,启动司法程序。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有序进行,合理的前置程序可以有效缩短回购流程。实际案例,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而不经过协议回购的例子不在少数。这种行为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极易造成股东败诉从而使其利益受损。因此,理应对个中环节进行细节优化。具体如下。
1.通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都是取得了专业资格证书的金融人士,其中的大部分人并不具备相应的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公司在与股东关系中居于强势主导地位,因此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其应当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进行充分释明。倘若忽视这一步骤,股东采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这既是对股东的利益损害,同时公司的整体运行效率也可能会被诉讼成本以及诉讼时间所拖累。协商回购这一前置程序的缺失会导致一系列连锁反应。
2.书面申请
异议股东应当于法定期限内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将作为日后民事纠纷确定股权回购请求权启动的重要证据及作为股东表达退股意愿的明确依据,是协商回购及诉讼回购程序中的必要一环。发出书面申请的时间是法院决定是否受理诉讼回购案件的关键。
3.股权让与
股权让与环节是股东与公司方不断妥协平衡的过程,双方本质上的利益冲突决定了该过程是一场拉锯战。在公司方费尽心机提供财务报表,视图压低回购股价的同时,异议股东试图让公司方能以更高的股价进行收购。由于各公司复杂多变的内部经营状况和竞争激烈的市场,股价不存在一个相对标准的参考值。从协商双方的地位来看,学习美国的“先给钱,后协商”的模式似乎更有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中小股东可以先行得到一部分价款,及时获得救济。即使股东认为估价过低,也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
4.股价的确定
股权价格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量度。身为亲历者的股东和公司尚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作为第三方司法机关显然更难交出一份使双方都完全满意的估值。当章程中没有规定,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引入第三方估值模式,由双方共同指定一个评估机构对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如对结果不满可向法院起诉,但需承担价格不合理的举证责任⑩。法院仅需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对于上交的证据进行核查。但是,估价仍然要注重以下方面:股东提出股权回购的目的是为了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但设置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这一例外。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流转更为容易,股东可以通过对外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决定了其股权让与处于相对闭塞的环境,股东困于公司体制中无法抽回出资。因此,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理应成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有力后盾。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应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股东不能仅仅因为同公司决议存在分歧而获得超额利益。因此,第三方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必须经过严格的的审批程序,避免出现估价过高的不良风气,诱使投机分子凭借法律的漏洞获得暴利,从而破坏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体制。
(三)明确请求权行使情形
《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既无法涵盖实务中的所有情形,同时其本身立法上的缺漏也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捉襟见肘。针对这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情形,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种情形中连续五年盈利且不分红的规定过于死板,公司方仅需进行小小的调控例如在五年内进行一次分红便可以阻止股东形式权利。所以,该项条件过于严苛,不能同现实接轨。笔者认为将“双五年”改为“累计五年”更为合理,累计计数的方式比较容易实施,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其次,主要财产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也会造成司法实践的困难,应当对其加以解释和完善⑪。伴随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资产不拘泥于实体资产部分,无形资产逐渐成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的一部分,对于主要财产的判断变得更为不易。法官对于主要财产的界定存在分歧,故极易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
五、结语
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中之重。与此同时,公司制度在我国逐步发展,这其中包含着对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妥善处理,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努力达成保护股东权益与公司高效运行的双赢局面。
《公司法》第74条显然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公司实践所需。虽然新《公司法》第89条增设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情形,但司法解释等配套进行详细解释。虽然我国对该项制度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是笔者坚信在理论和实务的不断发展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会向规范化发展,逐步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体系。
① 强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5月,第11页
②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86页
③ 葛伟军,白帆:“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行使障碍及对策”,《证券法苑》,2012年1月,第351页-第366页
④ 毛日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适用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5月8日,第13页
⑤ 参见汪剑松与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民初2620号
⑥ 王梓:“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北方金融》,2019年3月,第24页
⑦ 参见陈万凤、山东易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5终1944号
⑧ 周军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3月,第18页
⑨ 袁碧华,徐荣:“论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中国商法年刊》,2012年,第107页
⑩ 王梓:“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北方金融》,2019年3月,第26页
⑪ 李享:“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5月,第27页
参考文献
1、强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5月,第11页
2、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86页
3、葛伟军,白帆:“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行使障碍及对策”,《证券法苑》,2012年1月,第351页-第366页
4、毛日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适用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5月8日,第13页
5、王梓:“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北方金融》,2019年3月,第24页-26页
6、周军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3月,第18页
7、袁碧华,徐荣:“论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中国商法年刊》,2012年,第107页
8、李享:“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5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