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2024.11.07 time:14:25
摘要:近年来,企业破产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增长。然而,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中有关个别清偿行为的不可撤销性规定,导致债权人清偿利益失衡,加剧了企业扭转困境的难度,亟待《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修订,尤其是对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做出进一步规制,就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设置予以延长和细化。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个别清偿;行权障碍;制度重构
借鉴各国破产立法之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司法实践,《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1]、第三十二条[2]及其司法解释二第九至十六条等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但现行《企业破产法》实施已17年,司法实践对破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滞后性与局限性愈发凸显。本文结合案例实践,通过对因个别清偿行为无法撤销,导致拥有多项一级资质的浙江某建筑企业面临偿债困境这一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现行法律框架下破产撤销权面临的制度障碍,以及重构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可能性。
一、问题的引出
2024年4月,浙江某法院受理了当地一家大型建筑企业的预重整申请,2024年7月,该案转入重整程序。经初步核查,债务人资产约8000万元,负债逾31亿元,债权人400多家。债务人早在2022年便出现债务危机,大量金融借款、民贷逾期,供应商货款、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债权人聚集讨债,各类诉讼案件激增。作为当地建筑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债务危机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属地政府及时成立纾困处置工作专班,与各相关部门对接,辅助债务人开展自救、向法院申请预重整等工作。
经管理人核查,破产预重整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应收账款被先后执行5000多万元: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法院执行局就债务人与债权人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将债务人3700万元应收账款分多笔直接执行清偿给债权人甲。债权人乙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以同样的方式受偿债务人应收账款1300万元。
然而,对于上述影响债权人公平的清偿行为,在现行破产法律规定下,管理人却缺乏充分的撤销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据此,管理人基本上已丧失对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诉权,上述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法撤销。
该司法解释但书部分虽然赋予了管理人撤销虚假诉讼的权利,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第86条之规定,管理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认定虚假诉讼难度较高。
二、破产撤销权制度的障碍
(一)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
大量破产实务案例也显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的不可撤销性,加剧了债权人受偿不公的现象。
1. 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执行行为会刺激债权人开启资产“掠夺竞赛”
现行法律框架下,债务人很可能会利用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特定的债权人进行清偿,以达到规避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提前探知债务人具有破产情形、具有信息优势和诉讼实力的债权人完全可利用其优势获得“优先”清偿,造成不同实力债权人间的不公平清偿。本案中两位债权人通过突击执行获得“优先”受偿,其金额已超出企业资产价值总额的一半,清偿率高达40%,而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接近为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先下手为强”的两位债权人利用其信息优势“合法”获得了高额清偿,剩余400多家普通债权人却不得不面对几乎为零的清偿结果。这与《破产法》第1条规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原则,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2. 个别清偿执行行为的不可撤销性进一步加剧破产企业清偿能力欠缺的窘迫性,增加了破产企业扭转困境的难度
破产重整程序设立的初衷是挽救具有市场价值的企业,本案中的建筑企业属于轻资产行业,其建筑资质的特殊性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但因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价值归依的不同,从而产生将保障公平清偿放置于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之后的“错位现象”,导致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清偿率过低,增加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难度,可能失去最后重整机会、陷入破产清算。
(二)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设置缺乏合理性
1. 临界期的设置,采用了较短且固定的时间区间
首先,固定期限的设置没有充分考虑到实践中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远超于六个月或一年的期限,固定且较短时间区间难以撤销实践中多样化的个别清偿行为及无偿转让或不合理交易行为。以本案为例,自2023年5月起,债务人不仅向部分债权人转让了50个工程项目的应收债权,还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债权金额5700万元。上述大部分债权转让及追加担保行为,均发生于破产受理日前一年以外,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实践中甚至出现债权人刻意规避破产临界期,提前集中收购债权并“优先”受偿的现象。基于临界期外进行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可供支配的责任财产大量减少。
其次,固定期间的设置没有充分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程度和偏颇性清偿行为结果对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不公等因素。本案中,债务人需每月向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债权人支付利息,这种与债务人保持频繁交易、密切接触的行为,使得该类债权人比其他债权人更易获得提前受偿的机会,更全面地掌握债务人偿债能力和实际经营状况,更早地作出债务人即将破产的推断,从而在临界期之前实施交易行为来规避损失。而工程类债权人囿于行业惯例、业务合作模式等因素,不便在临界期之前实施大量交易行为。另外,与债务人具有亲友关系的债权人,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也更具有先天优势和更好的信息获取能力,导致债权清偿失衡。
2. 临界期的设置未能做到与预重整程序的有效衔接
预重整程序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程序,因灵活高效、节约司法及经济成本、降低重整失败风险等优势,被广泛应用于困境企业拯救中。但因该程序尚未正式纳入《企业破产法》成文法律框架内,债务人由预重整转为重整程序后,由于预重整程序一般消耗3~6个月时间,导致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能否对预重整受理前6个月以内的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产生重大争议和不确定性风险。债务人筹划进入预重整期间,某种意义上“提醒”了债权人寻找时间差,引诱或逼迫债务人实施个别清偿行为。此外,进入预重整程序后,债务人资产仍有可能被债权人通过诉讼或执行程序被保全、划扣,未能发挥预重整程序低成本、高效益的优点。
三、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重构设想
(一)增设执行程序个别清偿撤销权
借鉴域外破产撤销权制度,以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条、日本《破产法》第 75条为例,其立法例中均认为破产撤销权不因强制执行而被排除。因此,建议《企业破产法》在修订过程中,增设“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的撤销权。个别清偿行为的破产撤销权直接指向的是破产企业的清偿给付行为,不包含破产企业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者被撤销后并不会导致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由此可避免削弱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减损的情况。
因现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产生规则矛盾,增设该撤销权还可避免引发法秩序上的冲突,具有充分的现实需求与实践意义,即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给予充分有效地指引,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
(二)延长临界期的设置、细化临界期的规定
1. 延长临界期的设置
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到进入破产程序的平均时限、被撤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关系等多维度考量,重构临界期限,设置更丰富的可撤销期间。借鉴域外临界期的设置规定,区分关系人与一般债权人,以《德国破产法》为例,其在撤销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时间要件上对关系人和非关系人进行了区别对待,分别为1年与2年。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可撤销期间的规定,根据债权人是否与债务人存在婚姻、血缘、密切合作等关系而设置不同时间区间的临界期,并同步考虑个别清偿行为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后果等因素,按照对破产企业财产权益的危害程度正相关设置临界期的长短。延长设置关系人的临界期以提高对潜在不当清偿行为的监管力度,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
2. 在预重整程序中建立债务人财产保护机制,赋予预重整程序公权力
预重整程序作为庭外债务重组和庭内重整程序的混合产物,自然兼具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在立法中赋予法院以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法定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可将预重整程序纳入破产法体系,也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3]规定扩大解释,将预重整程序参照强制清算程序一并纳入,以此协调破产保全的价值冲突,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四、结语
本文以重整实务案例为视角,检视了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局限性,这一制度原本是对于“在利益权衡基础上贯彻公平、正义、平等价值理念”的一种体现,然而却在法律规范下加剧了受偿不公的现象。当前《企业破产法》修订正在进行中,期待对破产撤销权制度作出更有针对性的修订意见,构建一个谦抑、高效的多层次挽救机制,才能助“危机企业寻新机”,使破产机制生机盎然。
注释: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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