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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见证行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郑剑锋律师

date:2015.04.22  time:15:25

我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对于律师因执业过错可能导致其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证券从业律师因执业过错可能产生其对公众投资者的赔偿责任等等,相关法律都已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不再有明显分歧。但关于律师见证行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规定,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较大争议。故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简要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一个酒店式公寓项目并对外销售。20099月,原告李某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项目4号楼403室的一间房屋,并于当天付清了购房款(包括此前半个月已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前十年须返租给另一休闲度假公司,租赁协议另行签订。据此,原告同日又与休闲度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期十年,租金总价20万元,单价每天54.79元,每年房租分别于3月和9月分两次支付。两份合同显示,房地产公司或休闲度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且两份合同均由当地某律所以见证律师名义盖章。合同签订后,朱某先后支付给原告返租租金4万元。但20123月以后,朱某未能再按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被告休闲度假公司、房地产公司和朱某 ,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返还购房款剩余部分2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谁知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休闲度假公司根本未经工商设立登记,只是朱某曾于 200910月获得过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且后来20104月实际登记设立时已更名为酒店公司。因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朱某及其房地产公司以未经工商登记设立的休闲度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以返租方式诱使原告购房,两份合同均属欺诈签订,理应撤销,并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正是基于相信律师事务所的见证行为才签署两份合同,故律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律所虽然在两份合同上以见证律师名义盖了章,但其只是房地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双方并未签订《委托见证合同》,律所也未另行收取见证费用或另行出具《见证意见书》。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某律师事务所备案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据此该院认为,被告朱某明知休闲度假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却私刻公章以其名义签署《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前十年须返租给当时并不存在的休闲度假公司,也属欺诈行为。两份合同均系原告基于错误认识而签署,应当予以撤销。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和朱某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扣除原告已收的返租租金后),并支付合理利息。

 

同时该院还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在见证中所服务的对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也会产生相应的作用。因此在执行见证业务时,除应当根据委托人要求提供合格法律服务外,还应当按照基本职业操作规范对见证事务中的主体资格、见证事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而本案讼争租赁合同存在公司主体未设立、私刻公章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见证律所未作必要的工商登记调查及合法性审查,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违法行为,违反了律师从事见证业务时应负的注意义务,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某律所承担原告债权不能追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和被告律师事务所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原告上诉称,他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自己在签约时已审查过休闲度假公司公章,且讼争合同又经律所见证,自己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完全有理由相信已刻制了公章的该公司是合法存在的,该合同主体资格及其内容都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因此,本案正是由于律所进行了错误见证,才导致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了损失。原审法院仅判令律所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律师应与其他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所则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纠纷,且原告的诉请也是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合同上的返还责任。因此,原判超出原告诉请判令律所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即使律师在见证中未能发现相关主体资格问题,存在一定过错,律师的错误见证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朱某等其他被告履行能力发生了变化而导致的,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属于交易风险,特别是本案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其交易风险理应由自己承担,而非合同之外的见证人承担。(三)就律师见证的性质来说,律师见证只是基于朱某及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而从事的一项法律服务,只对委托人负责,并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律师见证不同于审计或公证行为,法律并没有赋予律师见证的特别证明力或其它法律效力,也即不对其他人产生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合同相对人,也有义务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信、履约能力进行自主审查,该义务并不因律师的见证行为而免除。(四)原判撤销两份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即使《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存在,也只能认定合同因缺少合法主体而未成立,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再次,《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综上,律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

 

二、本案主要争议

 

围绕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律所应承担100%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虽然原告确系信赖律所见证才签订合同,但毕竟没有证据证明律所与被告朱某及其房地产公司合谋欺诈,故不应判令律所与涉嫌欺诈的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能判令律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虽不能证明律所的错误见证与其他两被告的欺诈行为存在意思上的联络,但律所的过失客观上导致了其他两被告欺诈行为得逞,故律所应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律所应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原判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律所在提供见证服务中确实存在过错;(二)该过错与原告实际签约,并最终遭受损失存在明显因果关系;(三)但本案律师见证并不足以完全免除原告自身的注意义务,故律所只能对原告受欺诈签订两份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且应从事于其他两被告的欺诈责任。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律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一)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而本案律师在为《租赁合同》作见证时,疏忽了对休闲度假公司主体资格的审查。因此,从律师执业服务规范的角度来说,律师在执业中未进行必要的审慎调查和审查,明显存在失职。(二)但是,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民事责任只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证行为、审计行为、司法鉴定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均作了规定,却没有对律师见证的性质、效力和责任等作出任何规定。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见证律师的民事责任还只能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并且须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本案中,原告与律所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律师的见证行为客观上确有可能增强了原告对合同合法性的信任,但正如广告代言、担保安慰函客观上均可能增强相对人信任感,代言人或(除明知虚假广告以外)并不对实际产品的功能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样,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钱王律所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原判仅笼统以律师事务所在见证中所服务的对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也会产生相应的作用为由判令钱王律所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充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