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2021.08.27 time:10:34
2021年8月11日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成立仪式暨全体会议在海浩所23楼举行,成立仪式由海浩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业务部主任杨琴律师主持,海浩所合伙人、执行业务部副主任方潇律师,海浩所执行业务部副主任应鑫垚律师以及执行业务部其他成员出席并参加了本次会议。
杨琴律师就执行业务的未来发展与构想谈了自己的看法,进一步阐述了律所成立执行业务部的初衷、执行业务部发展的专业定位、以及执行业务部未来的前景和目标,希望本部门律师能够共同分享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办案心得,进一步提高大家在执行业务上的专业技能。方潇律师发表了自已对执行法律工作的见解以及传统执行案件的痛点、难点,提出执行律师应转换思维,加强执行业务与诉讼、破产业务的衔接,积极创造跨领域、跨部门的合作机会,争取通过律所专业部门建设,并以此为契机,打造一支专业过硬的执行业务团队,为优秀的执行律师以及执行业务提供“走出去”的平台与机会。
在执行疑难经典案例探讨环节,方潇律师分享了自己的实际案例。
【案情简介】A公司为山西省的一家矿产公司,甲为A公司的原股东,甲与B公司于2006年3月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以及价格,依据前述协议,A公司需取得矿产部分经营许可,同时甲需返还B公司3481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甲未能返还,B公司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受理经调解作出了(2008)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甲返还B公司34810000元股权转让款,B公司而后申请了强制执行。2009年甲以B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为由诉至山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后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0)晋民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B公司申请暂缓执行(2008)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调解书的到期债权;2、在A公司取得协议约定矿产部分经营许可后,B公司放弃(2008)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调解书的到期债权。3、B公司在A公司取得协议约定矿产部分经营许可后一个月内支付甲1200万元。后B公司向嘉峪关中院申请暂缓执行,嘉峪关中院做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而后,甲向忻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忻州中院作出(2017)晋09执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B公司1200万元银行存款。随后B公司对此提起了执行异议、复议,忻州中院与山西高院分别作出了(2018)晋09执异4号执行裁定以及(2018)晋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B公司的异议理由以及复议理由不成立,并且,山西高院在执行复议审查中适用《民法总则》158条的规定做实质性审查从而驳回了B公司的复议申请。随后,B公司向嘉峪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嘉峪关中院做出了(2019)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甲的房产,甲据此提出了执行异议、复议,嘉峪关中院和甘肃高院分别作出(2019)甘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以及(2019)甘执复13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甲的异议、复议申请。
本案前后跨度十余年,共涉及两省三级五个法院,囊括了十数份主要法律文书,案情疑难复杂。在学习交流过程中,方潇律师以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暂缓、执行异议等程序问题为抓手,为与会的各位律师析清法律关系、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从自己十余年的执行办案经验出发提供案件的代理思路,与大家充分分享了相关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整个讲解过程立足实践需要,分析透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务操作性。
随着交流的深入,与会律师也纷纷针对相关问题发表各自的观点,其中最困惑与会律师的为以下几个问题:1、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2执恢1号案恢复执行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2、A公司是否实际取得矿产部分经营许可;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审查中是否有权适用《民法总则》第158条的规定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上述问题,方潇律师着重从程序审查与实体性审查、暂缓执行与恢复执行、不同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效力层级等方面结合《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进行了分析解答。本次研讨活动内容充实,气氛热烈,切实起到了分享律师执业经验的作用,加强了青年律师对执行业务领域及相关法律服务的认识与思考,使其对执行业务的实务操作有更深的了解。
对于执行律师而言,过去两年是“非同一般”的年份。疫情爆发后,下行压力加大,执行业务领域出现了很多新变化,一些新的机遇开始出现,但同时新一轮的执行难也随之到来。这种复杂多变的执行环境为所有的执行律师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执业经历和办案经验。在这种大环境下,海浩所的执行业务部将继续举办相关活动,通过研讨、座谈的形式,总结成果,增进实务经验交流,提高律师专业技能,为法律事务的开展打下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