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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浩所合伙人方潇律师接受杭州电视台移动电视频道《阿普说法》栏目采访

date:2021.04.10  time:15:00



     近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潇律师就民事诉讼中保全的作用以及执行程序中对于阻却行为的排除的相关法律问题接受杭州电视台移动电视频道《阿普说法》栏目的采访,对目前民事诉讼以及执行程序中法律问题进行普法答疑,便于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懂法、用法,以法律的手段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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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潇律师接受《阿普说法》栏目的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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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潇律师是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毕业后曾在某基层法院从事民事案件执行工作,办理各类执行实施、执行裁决案件千余件,任职期间积累了大量的民商事审判以及执行案件的实战经验,擅长办理各类重大疑难民事、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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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潇律师对于民事诉讼特别是执行程序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他列举了几个曾经办理的案件,来实际讲述民事诉讼中保全的作用以及执行程序中对于阻却行为的排除。

案例一

几年前,小王开办了A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扩大经营规模,向朋友小张和小李分别借款200万元扩大投资,并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对A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小张、小李提供连带保证。由于国际疫情影响,小王的A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期还款,小张听说小李已经提起诉讼,因此也决定找方律师发起诉讼,方律师建议小张在诉讼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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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什么是财产保全?


答:财产保全是保证诉讼文书得以落实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从保全行为的性质来分,可以分为依申请保全和依职权保全。其中依申请保全又可以分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本案中涉及的就是财产保全,主要的手段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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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财产保全有什么作用?


答: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顺利履行。在债务人只有一笔债务的时候,进行财产保全可以保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得转移。在债务人有多笔债务的时候,进行积极的财产保全,有助于债权人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可以多分甚至优先清偿债权。在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情况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3条第4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律师根据综合运用保全手段,在后续执行中,使委托人小张优先于未提出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小李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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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财产保全有什么手续吗?


答:根据司法实践,一般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并提供财产线索。担保一般包括信用担保和资金担保,信用担保需要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企业提供连续三年以上资产负债为正数的负债表并提供相应的保证书,资金担保一般需要不低于诉讼标的额20%的现金担保。当然,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较多使用购买保险机构的保单以提供保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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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申请人如何获得财产线索?


答:一般包括三种方式。第一,由申请人在平时的交易或者生活中留意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并提供给法院。第二,由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由律师接受委托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办法》第2条、第4条分别规定:“律师持令调查有别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系人民法院依法授权其进行”“起诉阶段申请调查令的,应当限于立案所需的证据以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线索”。


案例二

日前,因张某欠钱未还,A公司向属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张某等归还A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并就张某所有的房产需向抵押权人A公司承担优先清偿责任一并进行裁判。判决生效且履行期满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张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王某以该房屋的租赁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不应影响王某的租赁权且应当中止执行拍卖行为,拒绝腾退。眼看抵押财产变现不能,A公司找到方律师进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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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什么是民事强制执行和执行阻却?


答:民事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人民法院司法威慑力的保障,也是当事人实现裁判文书所保护的实体权利的重要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关的仲裁书、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的执行措施,包括我们常见的冻结银行存款、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以及本案中所涉及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进行腾退、拍卖等多种措施。执行阻却,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暂缓或者中止执行行为,例如本案中王某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拍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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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本案中,王某的租赁权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答:真实的租赁,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赋予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而虚假的租赁,不仅无法得到司法保护,而且可能因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而遭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经我们代理律师认真审查案外人王某的异议申请书,王某称自己属于以租抵债的情形,也就是说以房屋的使用权抵偿其债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第2条第1款明确,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房屋使用权抵债等关系的,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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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什么是执行异议?


答:执行异议主要包含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物权属异议和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异议。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执行标的物权属异议,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对于被执行的房产认为享有该房产的权利,比如租赁权、共有权、优先权等。从法律制度的安排上讲,由于执行局仅享有形式审查权,也就是只能通过外观来进行判断权属,故赋予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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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对于虚假租赁,有哪些执行制裁措施?


答:虚假租赁人,因为有协助法院腾退的义务,故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协助义务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6款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将拒执犯罪,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以加大执行的惩戒力度。通过综合运用执行制裁措施,王某撤回执行异议并主动腾退,案件圆满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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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方潇律师提醒大家:法乃公器,民为邦本,持以同行,依法维权。再微小的个体,都可以通过制度规定和法律渠道实现自己合理诉求。